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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49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谢章阳与林孝樟、林世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章阳,林孝樟,林世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950号原告谢章阳,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告林孝樟,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告林世育,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原告谢章阳与被告林孝樟、林世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辉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章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孝樟、林世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章阳诉称,被告林孝樟于2010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由被告林世育作连带责任担保,出具一借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孝樟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30日起按借条约定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林世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孝樟、林世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张,以此证明被告林孝樟于2010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及由被告林世育作担保的事实。3.(2012)安民初字第4261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后于同年12月13日撤诉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林孝樟、林世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11月29日,被告林孝樟由被告林世育作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谢章阳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保证期限二年,未约定借款期限及保证范围,并由两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后因被告林孝樟未能偿还原告该借款及利息,被告林世育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致原告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同年12月13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以(2012)安民初字第4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谢章阳与被告林孝樟、林世育设立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后被告林孝樟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该借款,系属违约行为,故被告林孝樟应承担继续偿还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林世育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因未约定保证范围,依法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世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林孝樟进行追偿。被告林孝樟、林世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孝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谢章阳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0年11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林世育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世育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林孝樟追偿。四、驳回原告谢章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林孝樟、林世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辉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泓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