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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赵立安与赵子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安,赵子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31号原告赵立安,男,196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福泉市。委托代理人黄梓彪,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子超,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文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9日、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冰林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梓彪、被告赵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向原告买牛,经双方在2013年8月10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牛款204800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10月1日之前付清款给原告,结算当日被告立欠条交原告收执。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付款,原告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购牛款204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4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辩称,其没有欠被告的牛款,欠条不是其写的,指模也不是其本人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立安与被告赵子超经朋友介绍认识后有生意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买牛,2013年8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自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共拖欠原告牛款204800元,被告在打印好的欠条上签名加盖指模予以确认,承诺在2013年10月1日前还清欠款。但被告却至今未付款给原告,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购牛款2048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3月20日委托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室对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的《欠条》上的“赵子超”的签名及指模是否其本人所书写和盖印进行鉴定。该司法技术管理室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2013年8月10日的《欠条》上“赵子超”签名笔迹是赵子超书写、指印是赵子超本人指印。本院认为,被告赵子超拖欠原告赵立安购牛款2048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迟延付款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货款204800元并自约定还款之日即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被告辩称欠条上的签名和指模不是其本人的,与司法鉴定结论相悖。其又辩称已还款100多万元给原告,不再欠原告的货款,但由于汇款均是2012年即欠条形成时间之前发生的,不能证明其已还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所辩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子超支付货款204800元给原告赵立安;二、被告赵子超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给原告赵立安(利息的计付,以204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4406元,减半收取即2203元,鉴定费4096元,合计6299元,由被告赵子超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6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文华二0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冰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