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巨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杰、边庆东、陈国庆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杰,边庆东,陈国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商初字第208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克强。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赵杰,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省巨野县人。被告边庆东、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省巨野县人。被告陈国庆,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省巨野县人。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巨野信用社”)诉被告赵杰、边庆东、陈国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杰、边庆东、陈国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8日,被告赵杰由被告边庆东、陈国庆以最高额担保方式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月利率11.11‰,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5日。借款期满后,被告赵杰只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99922.07元及利息未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杰归还借款99922.07元及利息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被告边庆东、陈国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杰、边庆东、陈国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原告巨野信用社所属人民路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与被告赵杰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10万元,有效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6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月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同日人民路信用社与被告边庆东、陈国庆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边庆东、陈国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人民路信用社即于同日将贷款10万元存入被告赵杰在人民路信用社设立的账户,到期日为2012年3月5日,月利率11.11‰。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杰只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99922.07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杰归还借款99922.07元及利息,被告边庆东、陈国庆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公开开庭和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巨野信用社所属人民路信用社与被告赵杰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3月8日向被告赵杰支付借款10万元,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只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尚欠借款99922.07元及利息没有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赵杰归还借款99922.07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边庆东、陈国庆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被告赵杰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时,被告边庆东、陈国庆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赵杰在借款到期后尚欠借款99922.07元没有向原告归还和支付利息,原告巨野信用社要求被告边庆东、陈国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杰、边庆东、陈国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99922.07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边庆东、陈国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杰负担。被告边庆东、陈国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俊玉审 判 员 祝司聚人民陪审员 解恒兵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亚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