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尉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孙伟军与汪凯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卫军,汪凯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尉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孙卫军(反诉被告),男。委托代理人高继堂,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汪凯洋(反诉原告),男。委托代理人李魁勋、刘世祥,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孙卫军(反诉被告)诉被告汪凯洋(反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生意需要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借原告现金2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2012年度保险费5000元、2013年度保险费9586.25元、2013年度管理费2000元及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14日违章费672元,以上共计17258.25元。本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8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4万元的事实;2、2014年1月1日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所欠购车款六万元归还原告一万元下欠五万元的事实;3、2014年3月7日协议一份,以证明车属于原告所有以前费用包括保险、审车、违章由被告负责,以后费用由原告负责;4、收款收据三张及李某自书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所缴纳的保险费、管理费及违章费应由被告负担的事实;5、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车款6万元的事实。本诉被告辩称:被告从来没有借过原告2.4万元钱,所谓“借款”系原告自己编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4万元的欠条包含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6万元的欠条之中,2.4万元的欠条是作废的欠条,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诉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存款凭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给原告打款1万元的事实;2、2014年1月7日收据一份,以证明6万元还了一万元还欠5万元的事实。反诉原告诉称:原、被告关系很好,两人每人出资3.6万元购买一辆货车,由于反诉原告现金不够就给反诉被告出具2.4万元的“欠条”包括流动资金、购车款及车辆过户费用等。后经协商货车归反诉原告,反诉原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写反诉原告欠反诉被告购车款6万元(3.6万+2.4万)包含之前反诉原告给反诉被告所写的2.4万元的欠条,该2.4万元的欠条已经作废。反诉原告出具欠条后于2013年9月8日往反诉被告卡上存入现金1万元,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写了收条。2014年3月反诉被告将车开走给反诉原告造成营运损失,反诉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支付的购车款2万元;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出具6万元后其向反诉被告支付的购车款1万元;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货车开走后所造成的营运损失;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没有道理,反诉被告出钱反诉原告搞营运不合情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反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本诉被告借本诉原告现金2.4万元并给本诉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来双方共同购买货车一辆,相互出具过欠条及协议。在催要欠款过程中产生矛盾,本诉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由本诉被告给本诉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诉被告辩称的该欠条已经包含在6万元的欠条之中属于作废欠条的辩解意见因本诉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反诉和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审理的系民间借贷纠纷而被告反诉和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系合伙纠纷,两者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原、被告均应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凯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卫军借款24000元;驳回原告孙卫军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汪凯洋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汪凯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振岭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靳军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