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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民初字第37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黄木水与龙岩市交通职业技术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木水,龙岩市交通职业技术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3796号原告黄木水,居民。被告龙岩市交通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小洋宝竹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49070874-8。法定代表人谢建平,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机慧、何艳,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木水与被告龙岩市交通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龙岩交通技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木水,被告龙岩交通技校的委托代理人张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木水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24日签订《非全日制工作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从事龙安驾培训练场清洁工作,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3小时,每周不超过24小时,劳动报酬标准为每小时5.5元,被告应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报酬,支付劳动报酬的周期不超过15日;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要求原告每日至少工作3小时,实际每天24小时在工作场所。平时除了请假外,即使节假日、休息日也要上班,原告迫于无奈只能同意被告的要求,每周上班不超过24小时,并按合同约定做好训练场的清洁工作,但被告却于2011年1月在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通知原告回家,不要上班,且未支付原告从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的劳动报酬共计6000元,至今亦未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原告每年都去找被告,要求其支付尚欠工资,但被告始终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从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的工资合计6000元,及该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龙岩交通技校辩称,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从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的工资6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已支付原告从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的劳动报酬,其中2010年1月至4月、8月至12月由办公室副主任代领后交给原告的妻子,2010年5月至7月由原告自领。答辩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月已经解除,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时效。答辩人与原告于2008年1月24日签订《非全日制工作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1月,答辩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从此原告未到答辩人处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根据规定,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时效,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4日,原告黄木水与被告龙岩交通技校签订一份《非全日制工作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龙岩交通技校聘用原告黄木水从事龙安驾培训练场清洁工作;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劳动报酬为每小时5.5元,劳动报酬以货币形式支付,支付劳动报酬的周期不超过15日,劳动报酬或支付的小时工资不低于当地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但应事先通知对方,并给予合理的提前通知期。此后,原告黄木水按约定在被告龙岩交通技校从事龙安驾培训练场清洁工作。2011年1月,被告龙岩交通技校解除与原告黄木水的劳动关系,原告黄木水未再在被告龙岩交通技校上班。此后,原告黄木水以被告龙岩交通技校未支付其2010年1月24日至2011年1月24日期间工资合计6000元为由,多次向被告龙岩交通技校主张权利。被告龙岩交通技校以原告黄木水的工资分四次已支付(其中三次由办公室副主任代领后交给原告之妻、一次由原告自领)为由,不予支付。双方纠纷,经协商未果,原告黄木水于2014年6月19日向龙岩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与本案诉讼请求相一致。同日,龙岩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黄木水的申请不在本委受理范围为由作出岩劳仲不(2014)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黄木水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被告龙岩交通技校主张已支付原告黄木水劳动报酬提供四份领款单,其中三份领款单中的领款人处系被告龙岩交通技校的办公室人员签字,一份领款单中的领款人处有“黄木水”签字。原告黄木水表示其本人及其妻未收到被告龙岩交通技校办公室人员转交的工资,被告龙岩交通技校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将原告黄木水工资已转交原告黄木水之妻;原告黄木水表示被告提供的领款单中领款人处“黄木水”非其所签,被告龙岩交通技校亦表示不能确认领款单中领款人处“黄木水”系原告黄木水本人所签。因此,本院无法认定被告龙岩交通技校已将劳动报酬6000元支付给原告黄木水。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木水提供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非全日制工作劳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龙岩交通技校提供的领款单复印件四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黄木水与被告龙岩交通技校签订《非全日制工作劳动合同》,被告龙岩交通技校聘用原告黄木水从事龙安驾培训练场清洁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2011年1月,被告龙岩交通技校与原告黄木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黄木水之后也未再到被告龙岩交通技校处上班,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此,原告黄木水要求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龙岩交通技校未支付原告黄木水从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工资合计6000元,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犯原告黄木水的合法权益,应限期支付。原告黄木水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黄木水多次要求被告龙岩交通技校支付劳动报酬,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中断,被告龙岩交通技校主张原告黄木水诉讼请求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岩市交通职业技术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木水劳动报酬6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木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龙岩市交通职业技术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小  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明燕(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本法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本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本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本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