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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三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李忠厚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胡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李忠厚,胡浩,刘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三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巧,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厚。委托代理人高京林,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浩。原审被告刘军。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3)泰山民初字第2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巧,被上诉人李忠厚的委托代理人高京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胡浩、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7日14时15分许,被告胡浩驾驶鲁J×××××号轿车沿岱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山大桥东侧时,与沿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李忠厚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李忠厚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在现场报警,被告胡浩驾驶鲁J×××××号轿车带伤者李忠厚到中心医院就诊过程中驾车逃逸。原告李忠厚于16时07分在中心医院门诊大厅报警。同年10月12日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被告胡浩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无证据证明原告李忠厚在事故中有过错,确定被告胡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忠厚无事故责任。原告李忠厚受伤后被送往泰安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踝关节骨折、腓骨骨折,当日入住该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住院费22325.66元。2013年9月9日原告李忠厚因下肢肌腱损伤后遗症入住泰安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8天,花费住院费7246.85元。原告花费门诊检查费303.5元。以上原告李忠厚共花费医疗费29876.01元。2013年9月20日泰安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请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内固定物,费用壹万元左右。为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2013年9月27日泰安市中心医院出具三份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休息6周、休息壹个月。2013年11月1日泰安市中心医院又出具三份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各休息壹个月。原告主张其系泰安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3000元,为此原告主张误工费25200元(3000元÷30天×252天),对此主张原告提交了泰安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劳动合同、工资单及扣发工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均由其母亲齐某护理,齐某系泰安某工贸公司的职工,月工资3000元,为此主张护理费11300元(3000元÷30天×113天)。对此主张原告提交了泰安某工贸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劳动合同、工资单及扣发工资证明予以证实,但扣发工资证明载明:兹有本单位齐某做奇石座,月收入3000左右,自2013年3月7日至9月25日孩子出事故后,本人为寻找肇事车主未正常上班。累计请假3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40元,对此主张提交了公交车票予以证实。2013年12月2日原告自行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忠厚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910元。审理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李忠厚于2014年申请对第一次住院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期限申请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鲁金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忠厚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5个月(包括取内固定物);第一次住院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期限为3个月(包括取内固定物)。为此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原告主张其系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中旧县村失地村民,在泰城工作,自2010年5月租住在邓某所有的泰安市新凤小区房屋,为此主张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20年×10%),对此主张原告提交了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中旧县村村民会员会失地证明、邓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新凤小区管理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刘军系鲁J×××××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军已将其车辆出卖给被告胡浩。鲁J×××××号轿车的交强险系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胡浩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忠厚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忠厚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泰安市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胡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忠厚无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验、当事人陈述、调查证实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被告胡浩辩称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胡浩应对原告李忠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实被告刘军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刘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胡浩驾驶车辆的交强险系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忠厚的损失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及交强险限额不赔付的损失由被告胡浩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29876.01元,并提交了医疗费凭证、病历予以证实,该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19876.01元由被告胡浩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3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该费用,应为690元。该费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由被告胡浩赔偿。(3)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确定为5个月(包括取内固定物),原告提交的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误工费应为15000元(3000元÷30天×150天)。该费用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4)护理费,关于护理时间,原告第一次住院15天,出院后的护理经鉴定为为3个月(包括取内固定物),第二次住院8天,护理时间共计113天,原告提交齐某的误工证明,不是因护理原告导致其收入减少,故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参照护工每天70元计算为宜,护理费应为7910元(70元×113天)。该费用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5)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提交的在城镇打工、居住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使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残疾赔偿金应为51510元(25755元×20年×10%)。该费用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7)鉴定费,原告因鉴定花费1510元(910元600元),该损失系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支付的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该费用不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应由被告胡浩赔偿。(8)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十级,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9)其他损失,原告主张其亲人为寻找第一被告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50元,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手机损坏费5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J×××××号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忠厚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791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共计84420元。二、被告胡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忠厚医疗费19876.01元(29876.0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鉴定费1510元,共计22076.01元。三、驳回原告李忠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2元、诉前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胡浩承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据,其出具单位没有相应的资质,也没有实际居住的相关证明,而且原告的户籍地至今有承包地,因而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次,被上诉人误工费证据不真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中的所有人的工资都在一张纸上,不符合财务做账规则,而且所有人的工作天数都是30天,没有节假日,也没有任何人休假及请假,不符合常理,其工资表及劳动合同系诉讼伪造的,并不能真实的证明其误工损失,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根据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忠厚辩称,一、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中旧县村的失地证明,被上诉人租住房屋的邓某的身份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书,还提交了被上诉人租住房屋所在社区新凤小区管理委员会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这些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前在城市已居住一年以上,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正确。二、被上诉人的工作单位一直在正常经营中,被上诉人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胡浩、刘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忠厚提供了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中旧县村村民会员会无地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新凤小区管理委员会证明及房主邓某房屋所有权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已充分证实被上诉人李忠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泰安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被上诉人李忠厚系其单位职工,月工资3000元及扣发工资的证明,而且被上诉人亦提交了泰安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劳动合同,一审据此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妥。综上,被上诉人李忠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城镇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上诉人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献武审判员  梁丽梅审判员  尹 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柏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