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8月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南京某物业公司员工。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文,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雅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赵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系初犯;2、被告人王某主观恶性不大,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3、被害人李某乙在明知被告人王某醉酒的情况下,没有劝阻其驾车,还主动搭乘醉驾车辆,因此被害人李某乙存在过错;4、被告人王某积极履行赔偿责任,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载乘被害人李某乙,沿疏港大道中央护栏以北第三股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栖霞区华能电厂附近路段时,遇同车道内陈某驾驶苏A×××××号重型罐式货车违反交通标志信号在此路段内临时停车。被告人王某因观察疏忽,其所驾轿车追尾撞击重型罐式货车尾部,致使乘坐在轿车副驾驶位的被害人李某乙受伤后当场死亡。事发后,陈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符合颈部血管离断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致大出血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血样中检出乙醇阳性,乙醇含量为127.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乙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李某乙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并表示希望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陈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肇事的事实;2、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的归案情况;3、南京市公安局法医中心出具的死亡证明与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验)字(2014)1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乙符合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情况;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出具的宁公交认字(2014)第5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化)字(2014)5337号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系醉酒驾驶;5、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事实;另有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信息查询表、保险单据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不持异议,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事发后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文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