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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7号原告王某某,男,1957年7月2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1970年5月15日生,土家族,大学本科,务农,。被告向某某,男,1970年5月25日生,土家族,湖南龙山县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明、刘国玉、麻莉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吉友,被告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向某某在龙山县交通局承包了瓦房村级公路,在我处赊销了152吨水泥,至今没有付款,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共计623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向某某辩称,因原告王某某提供的水泥有问题,致使我承包的工程有问题,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的各种损失10720元。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湘西自治州凯顺试量检测有限公司水泥样品试量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方提供的水泥质量是合格的。被告向某某质证意见:该份报告采用的样品不是在现场取的样品。2、停(返)工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向某某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因为其施工的原因造成,不是原告方提供的水泥造成的。被告向某某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证人陈某某、向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方的水泥没有质量问题。被告向某某质证意见:唐某某使用原告方的水泥,曾经出过问题,其他的人我不清楚。4、龙山县洛塔水泥厂水泥发票十份,拟证明原告方给被告瓦房的工地上送了145吨水泥。被告向某某质证意见:该发票上没有我的签字,不予认可。5、证人向某某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方一共给被告的两个工地上共送了152吨水泥。被告向某某质证意见:向某某给我送水泥是事实,但他对水泥的数额不能确定。6、秀山云峰水泥粉磨站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方经某某给被告方送了145吨水泥。被告向某某质证意见:我和原告方约定,原告应该给我卖的是秀山的水泥,而不是洛塔的水泥。7、证人何某某、陈某某、杜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方给被告方送了145吨水泥。被告向某某质证意见:这三个人给我送水泥是事实,但数额我不认可。被告向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朱某某、田某某、向某某、向某某、吕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方精心施工,施工没有问题,工程出现问题是因为原告卖洛塔的水泥造成的。原告王某某质证意见: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不合符法律规定的要求,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2、湘西自治州凯顺试量检测有限公司水泥样品试量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方提供的水泥不合格。原告王某某质证意见:被告方在工地上提取的水泥样品是过期的水泥。经举证、质证,原告方提供的第2、4、5、6、7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提供的第1组证据,因该检测报告所取的样品是出厂的水泥,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方提供的第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提供的第1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提供的第2组证据,因检测报告所取的样品系施工两个月后剩余的水泥,且该份检测报告只对样品负责,故不能证明已经使用的水泥是不合格的水泥,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所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王某某陆续给向某某赊销水泥,给其两个工地上共送了152吨水泥,其中瓦房沟工地145吨水泥。向某某庭审过程中,认可水泥价格为360元/吨。水泥包装袋上写明该批水泥系秀山云峰水泥粉磨站生产。向某某使用该批水泥施工的公路已经通车使用,且从龙山县交通局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向某某在瓦房沟的工地上共使用了120吨水泥,剩余25吨在工地上没有使用,其它工地上使用了7吨水泥,共计152吨水泥。2012年8月13日,向某某在瓦房沟的工地上,从剩余的25吨水泥中抽取样品,经湘西自治州凯顺试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此水泥样品不符合规范要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构成了买卖合同,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向某某交付了水泥,被告向某某就应该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王某某主张每吨水泥370元,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该批水泥应该按被告向某某庭审过程中认可的360元/吨计算。原告王某某分多次多批共向被告向某某出卖了152吨水泥。原被告双方对在其它工地上使用的7吨水泥都没有提出质量问题,本院对原告王某某主张该7吨水泥的价款予以支持。被告向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证明在瓦房沟工地上剩余的25吨水泥系不合格的水泥,且原告王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25吨水泥质量不合格是因被告向某某保管不善造成的,故对原告王某某的诉称不予采纳,其要求支付25吨的水泥价款不予支持。因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向某某提供的152吨水泥是多次多批水泥,被告向某某虽然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证明,剩余的25吨水泥质量不合格,但不能证明在该工地上已经使用的120吨水泥质量均不合格。被告向某某收到水泥后应该在使用前及时检验,但其没有履行检验义务,且用该批水泥施工的公路现已通车使用,被告向某某从龙山县交通局领取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款,故被告向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使用的120吨水泥质量均不合格,本院对被告向某某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出卖的合格水泥数量认定为127吨为宜,故被告向某某应向原告王某某支付45720元(127吨×360元/吨)水泥款。因水泥包装袋上写明该批水泥系秀山云峰水泥粉磨站生产,被告向某某在使用该批水泥中对生产厂家没有提出异议,故对被告向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出卖水泥厂家不一致,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书面约定,且没有向本院提供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原告王某某要求按银行利息支付四个月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以原告方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要求赔偿,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反诉,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水泥款共计45720元;二、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三百六十元,被告向某某承担九百九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明审 判 员  刘国玉审 判 员  麻 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莫艳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