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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执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肖某甲抚养费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某甲,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句执字第859号申请执行人肖某甲。法定代理人肖某乙,男,1872年8月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胡某。申请执行人肖某甲与被执行人胡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5)句民一初字第58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胡某自2005年12月1日起分别于每月2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肖某甲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人民币400元,直至肖某甲独立生活时止。2014年6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某给付自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抚养费,合计5600元,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确认并申请要求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执行,故本案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琴审判员 骆志勇审判员 戴遐宾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樊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