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终字第055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何穆兰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袁延华,王学锋,何穆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5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府山西路295号。法定代表人樊益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根,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岳仁东,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延华(别名袁峰),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锋,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穆兰,女,1978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丹,北京市贵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袁延华、王学锋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2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永根、岳仁东,上诉人袁延华,上诉人王学锋,被上诉人何穆兰之委托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何穆兰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通过王学锋介绍并在其组织下,到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浙江环宇公司)北京大红门项目部(大红门西路16号)工地进行劳务工作,施工楼为3号楼1、2单元1至15层112户,地下1、2层,6号楼东单元1至15层60户,工作内容为粗装修。施工过程中,对方只支付了生活费,未支付劳务费。后经多方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浙江环宇公司、袁延华、王学锋共同给付拖欠的劳务费10980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诉讼费由对方承担。浙江环宇公司辩称:2009年4月20日,我公司与西安腾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西安腾达公司)协商签订了有关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16#地块住宅与公建3#、6#《室内外装饰施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单价包含:人工工资、劳保费用、税金、劳务保护费用、管理费用、各项保险费用等,袁延华作为西安腾达公司的代理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其后,西安腾达公司将上述工程刮白工作发包给了王学锋。具体依据有:1、王学锋在2010年6月24日接受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下称丰台监察大队)调查时表示从袁延华处承包了上述工程内部装修工作。2、31个案件的到庭农民工也在庭审中表示,由王学锋雇佣至上述工地工作,由王学锋与其约定工资标准,记录考勤,并支付钱款。工程完工后,我公司与西安腾达公司结清了上述工程的全部款项。后农民工申请了劳动仲裁,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丰台仲裁委)作出了京丰劳仲字(2010)第1767-1798号仲裁裁决书。2011年6月20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下称丰台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认定前述仲裁裁决书错误,后裁决双方均未上诉。2011年12月28日,丰台仲裁委针对农民工再次仲裁申请,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2年3月20日、6月20日,丰台法院就农民工分别作出两组民事裁定书,均驳回了农民工的起诉,在他们分别提起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均裁定驳回了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裁定书均发生法律效力。我公司认为: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系对方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提起新的案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我公司与西安腾达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已经结清工程款,王学锋从西安腾达公司承揽了刮白工作,双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且农民工经王学锋介绍雇佣至工地,并记考勤、支付劳务费,故我公司与王学锋、与农民工都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我公司已与袁延华结清工程款,故不是责任主体。3、至本次诉讼前,农民工从未依据劳务合同向我公司主张劳务费用,故本次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对方丧失胜诉权。4、对方主张的事实和诉求,无证据进行佐证,其无法证明劳务关系以及劳务费用,且存在超额领取劳务费用等情况,其主张与事实不符,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袁延华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第一,我是西安腾达公司的代理人,不是浙江环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09年,我代表西安腾达公司与浙江环宇公司签订有关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16#地块住宅与公建3#、6#《室内外装饰施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单价包含:人工工资、劳保费用、税金、劳务保护费用、管理费用、各项保险费用等。其后,我代表西安腾达公司将上述工程刮白工作包给了王学锋,31名农民工均由王学锋雇佣至工地,并由其约定工资标准、记录考勤、支付钱款,因此,我不是适格被告。第二,本案所涉刮白工程系王学锋本着自负盈亏的原则从西安腾达公司承揽,双方约定按照每平方米20元,并依据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我与对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如何雇人、雇佣多少人、工钱多少、如何施工均由王学锋个人负责和承担,均与我无关。第三,王学锋未依据与西安腾达公司的约定完成工程量,仅完成总量的60%。我代表的西安腾达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承揽费用,仅2010年1月24日一笔支付100000元,有农民工签字,并有“工资结清”的字样,同年2月5日,王学锋预支30000元,当时其称没钱回家过节,故先行预支,同意在承揽费里扣除,但其春节后未再施工,加上施工中支付的部分,已经超额支付,故不存在拖欠的行为。第四,涉案31人农民工是否在工地施工,每人干多少活,工钱如何约定,我均不清楚,我不认可对方在工地施工,我认为存在虚假。第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另外,对方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第六,对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劳务关系、提供了劳务、未结清劳务费用等事实,对方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方主张的事实和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应予驳回。王学锋辩称:我认可何穆兰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同意其诉讼请求。浙江环宇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袁延华。2009年,我通过袁延华到浙江环宇公司建筑工地装修、刮白,袁延华让我带着工人去施工,并领取生活费。后我介绍何穆兰在内的31人到诉争工地工作。最初,我与袁延华协商承包,他说将工程包给我,按建筑面积承包,让我抹灰,之后说要打点充筋,增加了工程量,我不同意,他就说干日工,双方口头协议约定,大工120-130元/天,小工80-90元/天。因为袁延华说可以去浙江环宇公司财务领取工资,我才同意干这个活。具体工作安排,我负责记工,并和袁延华的儿子核对,袁延华和浙江环宇公司把工资给我,我再向工人发放,我所领取的工资都已经发给工人了,不存在未发放工资的情形。2009年底我将核对完毕的考勤表交给了袁延华,后其未结清劳务费就回老家了,确实拖欠了农民工的劳务费用。后我们向浙江环宇公司主张,也去了派出所、劳动监察大队,说年后解决,但后来一直未解决。不认可袁延华将工程发包给了我,不知道有西安腾达公司参与工程。我们去浙江环宇公司领取过工资,该公司与袁延华均向我们支付过生活费,浙江环宇公司与袁延华均应承担给付剩余劳务费用的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争议焦点有六个问题。第一,诉讼是否为何穆兰真实意思。虽然,在之前案件中存在因无法核实当事人本人真实意思,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但在本案中,通过到庭陈述、出具公证书两种形式,法院依法核实确认起诉系何穆兰等31人的真实意思。第二,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虽然,双方间的仲裁裁决书,以及已生效的一、二审法院民事裁定书,对双方之间纠纷进行过认定和处理,但与本案劳务合同纠纷不存在同一性,且在之前法院裁定书中亦明确表明双方关系属劳务费用纠纷,可另案解决,故本案审理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审理。第三,何穆兰等31人是否提供了劳务。从客观上讲,诉争3号楼、6号楼两栋楼的粗装修工作由工人进行了施工,而具体施工主体,作为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的浙江环宇公司与袁延华均确认由王学锋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现王学锋认可诉争工程系由何穆兰等31人施工,同时,结合工人工作证、楼房施工室内净空高表等与施工有关的证据,可以认定何穆兰等31人确提供了劳务。第四,是否拖欠劳务费用。首先,王学锋组织了工人施工,且为他们记录考勤、发放工资,其出具劳务费一览表对何穆兰等工人的劳务总工时数、日工资、总工资、已付劳务费以及拖欠劳务费用等进行确认,并无不当,亦符合工程施工习惯。其次,虽然在2010年1月24日的领款清单上有“工资结清”字样,鉴于双方对劳务费是否结清存在争议,本案需综合考虑多方证据进行判断。因为一方面该证据显示仅有部分工人领取工资情况,并非所有工人的整体工资结清记录,另一方面领取工资工人以及王学锋也均表示系代领工资,领取后已将款项分发给施工工人,而袁延华认可系让王学锋找人代领工资。而且,领取款项数额相同,均为10000元,且王学锋在2月5日再次领取工人工资30000元,故仅凭2010年1月24日的领款清单不能证明劳务费用已经结清。综合本案证据,浙江环宇公司、袁延华未提交工人考勤、工作量、工资以及劳务费用结算等一系列证据,而何穆兰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拖欠劳务费事实予以确认。具体拖欠劳务费数额,鉴于浙江环宇公司、袁延华未提交工人考勤、工作量、工资以及劳务费用结算等一系列证据证明劳务费结算事实,同时考虑工人陈述、王学锋的意见以及劳务费一览表、劳务市场一般工人工资等因素,法院依法支持何穆兰关于未结清的劳务费用数额的主张。浙江环宇公司、袁延华主张已结清劳务费用,且部分工人超额给付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故法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第五,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合本案现有证据,虽然本次诉讼距劳务施工已有较长时间,但通过丰台监察大队处理,劳动仲裁,劳动合同纠纷一审、二审以及本案劳务合同纠纷等一系列行为来看,何穆兰等工人持续主张了自己的权益,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浙江环宇公司、袁延华关于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第六,谁承担责任。国家明令禁止工程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或分包给包工头,包工头作为个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支付农民工工资报酬的支付主体是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浙江环宇公司将工程中的部分工作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袁延华、王学锋,该行为违反了有关规定,即便浙江环宇公司已与袁延华结清工程款,其亦需对拖欠何穆兰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浙江环宇公司以与何穆兰不存在劳务关系,且与袁延华结清工程款为由,拒绝给付劳务费用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纳,王学锋关于不承担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案情和现有证据,对何穆兰主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而其主张的利息一节,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判决:一、袁延华、王学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何穆兰劳务费二千零二元五角。二、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袁延华、王学锋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何穆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浙江环宇公司、袁延华、王学锋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浙江环宇公司、袁延华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何穆兰的原审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2013年7月,王学锋等32人提起本案诉讼,后原审法院依职权将王学锋由原告身份变为被告身份,王学锋与何穆兰有共同利益,本案系王学锋主导,原审到庭的原告均表示在本次诉讼前从未向我们主张过权利,均表示其系王学锋找来的,其向王学锋要钱,是王学锋说自己没钱,让其与王学锋一起向我们要钱,何穆兰提交的第一份公证书可以证实何穆兰委托王学锋主张劳务费,原告委托被告向被告主张劳务费,存在矛盾,原审中到庭的原告均表示不向我们主张权利,这种表述与本案诉请不同,虽然有公证书,但应以到庭原告的当庭陈述为准,本案诉讼并非原告真实意思;何穆兰等31人与王学锋均系河南省平舆县人,其中有些人还是同村,结合部分原审原告不愿到庭核实身份的情况,本案存在恶意诉讼可能;2010年1月24日,安丛建等10人领取100000元,且均由本人签署“工资结清”字样并签名按手印,根据何穆兰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浙江环宇公司之间存有劳务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劳务费数额,而根据袁延华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袁延华与工人之间的工资已结清,已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浙江环宇公司不对何穆兰管理及记录考勤,原审判决认定何穆兰提供了劳务、认定拖欠何穆兰劳务费用,没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到庭原告表示在本次诉讼前从未向我们主张过权利,本案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浙江环宇公司与西安腾达公司签订合同,浙江环宇公司系合法发包,与袁延华的合同款已结清,且原审中原告当庭表示不向浙江环宇公司主张权利,原审判决浙江环宇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适用法律错误;袁延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王学锋,袁延华与王学锋已经结算完毕,本案中袁延华不应承担责任。王学锋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浙江环宇公司、袁延华共同支付何穆兰劳务费。主要上诉理由:何穆兰不是我雇佣的,是浙江环宇公司、袁延华雇佣的,我和何穆兰一样是实际的施工工人,给工地干活,我不应当承担给付何穆兰劳务费的义务。何穆兰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16号地块系浙江环宇公司工地。2009年4月25日,浙江环宇公司与袁延华签订两份《室内外装饰施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分别将该工地16号地块住宅与公建3#楼、6#楼的二次结构及装饰工程发包给袁延华,工程造价为:1、一次性包干90元/平方米(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2、外墙砖砌体粉刷10元/平方米(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3、阳台构造柱、屋面构架、女儿墙浇砼130元/平方米(按图结算);4、铺贴楼梯踏步地砖贴补5元/平方米(按实际铺贴面积结算);5、以上工程单价包含:人工工资、劳保统筹费用、税金、劳动保护费用、管理费用、各项保险费用、文明施工及环保费用。后袁延华将上述工程的内装修工程转包给王学锋,由王学锋组织工人从事前述两栋楼的刮白等内装修工作。施工后,由王学锋负责记录考勤,发放工资,何穆兰等31人陆续分别通过王学锋领取了工资共计260000余元。2010年6月,王学锋等人因对工人工资有异议投诉至丰台监察大队,主张浙江环宇公司拖欠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工人工资,后丰台监察大队于2010年6月24日、7月1日、7月2日、7月6日、7月29日分别对王学锋、浙江环宇公司、袁延华进行了询问调查。2010年6月24日,王学锋在接受丰台监察大队调查时,表示其从袁延华处承包了大红门西路16号地块3、6号楼内装修。2010年7月1日,浙江环宇公司代理人刘永根在接受丰台监察大队调查时,表示浙江环宇公司将位于丰台区大红门西路16号地块3号楼、6号楼内墙刮白的工程承包给自然人袁延华,王学锋系袁延华手下的一个班组长,王学锋带领部分人员负责16号地块3号楼、6号楼部分内墙刮白工作,王学锋等人是按施工面积与袁延华结算工程款,浙江环宇公司没有考勤表。2010年7月2日,袁延华在接受丰台监察大队调查时,表示其从浙江环宇公司承包了丰台区大红门西路16号地块3号楼、6号楼的二次装修工程,其系自然人,没有单位,其将3号楼、6号楼的刮白工程承包给王学锋,王学锋也是自然人,其与王学锋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协议,都是口头约定,其只对王学锋,至于王学锋手下有多少工人、支付多少工资,其不管也不清楚。投诉未果后,王学锋及何穆兰等32人向丰台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浙江环宇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赔偿金。2011年1月19日,丰台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0)第1767-1798号裁决书,裁决浙江环宇公司给付王学锋等32人工资246222.5元,驳回王学锋等32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浙江环宇公司以劳动争议为案由将王学锋等32人诉至丰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不支付王学锋等32人工资246222.5元。2011年6月20日,丰台法院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0609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王学锋等32人的诉讼标的非共同,且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32人分别向丰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但丰台仲裁委裁决浙江环宇公司共同向王学锋等32人支付工资,故京丰劳仲字(2010)第1767-1798号裁决书裁决错误,裁定驳回浙江环宇公司的起诉。2011年12月28日,王学锋等32人向丰台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书,要求浙江环宇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46222.5元及赔偿金。丰台仲裁委经审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603-6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王学锋等32人:你们已于2010年8月9日以同样仲裁请求申请至我委,且我委已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0)第1767-1798号裁决书,已对该争议作出实体裁处,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你们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受理。如有异议,按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请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2月,王学锋等32人向丰台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要求浙江环宇公司、袁延华支付劳务费等。丰台法院经审理,分别作出两组民事裁定书:一、对王学锋等8名一审到庭的当事人,以其“与浙江环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所要求的工资,实质上是应得的劳务费,应另行以劳务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对其他一审未到庭的当事人,以无法核实本次起诉是否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后王学锋等人分别上诉至本院。2012年,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7月,何穆兰等31人与王学锋分别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劳务合同纠纷诉讼,要求浙江环宇公司、袁延华共同给付拖欠的劳务费用及利息。何穆兰等31人分别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公证书,公证何穆兰等31人分别委托王学锋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法追加王学锋作为何穆兰等31人案件的被告。何穆兰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第二份公证书,公证事项为委托,证明何穆兰在《委托书》上签名。《委托书》记载:我是何穆兰,我诉浙江环宇公司、袁延华、王学锋劳务纠纷一案,因我不能前往法院参加诉讼和执行,特委托刘丹为我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如下事项:一、在第一审、第二审诉讼阶段: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出庭,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上诉、反诉,代为收取法律文书,代为收取调款或和解款等与诉讼相关的一切事宜;二、在执行阶段……;三、签署、签收因办理上述各种事项所需的全部文件;……。何穆兰等31人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浙江环宇公司、袁延华、王学锋共同给付拖欠的劳务费用及利息。原审审理中,何穆兰等31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2009年4月17日至2010年2月3日的浙江环宇公司大红门工地拖欠王学锋等计32人劳务费一览表(下称劳务费一览表),证明何穆兰等31人劳务的总工时数、日工资、总工资、已付劳务费以及拖欠劳务费用。2、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开庭笔录、裁决书,证明申请劳动仲裁情况。3、法院一、二审民事裁定书,证明诉讼情况。4、室内净空高表,证明按照袁延华提供的该材料进行的施工。5、工作证,证明曾在浙江环宇公司工地工作。6、丰台监察大队调查笔录,证明因拖欠劳务费用,浙江环宇公司、袁延华、王学锋接受丰台监察大队询问调查的情况。7、袁延华的证明一份,证明时间为2010年5月10日,内容为“我叫袁延华(自然人、无资质),我从浙江环宇公司处承包了大红门西路16号地块3号楼、6号楼二次结构。我将3号楼刮粉装修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王学锋。”证明袁延华自行承包工程。浙江环宇公司、袁延华对何穆兰等31人提交证据中除了劳务费一览表、室内净空高表之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浙江环宇公司提交如下主要证据: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以及两份《室内外装饰施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西安腾达公司,袁延华是该公司的代理人。其中,《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记载:委托方西安腾达公司,受委托方袁峰(袁延华),兹委托袁峰(袁延华)作为我公司的代理人,代理本公司与浙江环宇公司签订有关“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16#地块住宅与公建3#、6#楼”装饰工程的劳务承包合同,并作为上述承包项目的施工负责人,代理人在合同谈判、签订、履行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我公司均予以承认,并愿意承担其法律后果。西安腾达公司,2009年3月6日。2、仲裁、法院一、二审诉讼相关材料,证明相关问题已经进行过处理,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起诉超过诉讼时效。3、结算材料等证据,证明已与袁延华结清工程款,不拖欠工人劳务费用。袁延华认可浙江环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与其结清工程款的事实。袁延华提交领款表、《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借款单等证据,证明其代理西安腾达公司承包工程,并将工程发包给王学锋,王学锋等未完成工程离开,已经结清劳务费用,且存在超额给付劳务费等事实。其中,2010年1月24日的领款签字处有“工资结清”字样,领款签字人安丛建等10人,每人领取10000元,证明已经与工人结清工资。王学锋认可何穆兰等31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并称劳务费一览表系与袁延华汇总核算后确定;对于浙江环宇公司、袁延华提交的除了仲裁、一、二审法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之外的其他证据,王学锋均不认可;对于2010年1月24日领款表,王学锋表示系按照袁延华要求找人代领工资,领取后发放给了其他工人,现工人工资未结清,认可拖欠劳务费的数额。王学锋另表示,虽然之前其与袁延华商议过工程承包的事情,但最终因承包费用问题未达成一致。工人赵心春本人在原审出庭时表示,2010年1月24日领款表上系其签名,领款后都放在一起,交给王学锋,由王学锋分给工人,当时并未结清工资。工人安丛建本人在原审出庭时表示,2010年1月24日领款表上系其签名,领的一万元钱,大家分了,是生活费。另查,2010年2月5日,王学锋以袁延华作为借款人的名义从浙江环宇公司支取30000元工程费用,该30000元包含在前述已支付劳务费里。经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王学锋等人分别与浙江环宇公司、袁延华劳动争议诉讼卷宗材料。在2012年3月6日的庭审笔录中,袁延华主张工人工作的建筑面积为17000平方米,协商单价为20元/平方米,王学锋主张工人工作的建筑面积为19000多平方米,协商单价为28元/平方米。本院审理中,浙江环宇公司提交了西安腾达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西安腾达公司于2009年3月6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与前述《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所记载内容一致,另提交建设工程发承包交易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浙江环宇公司将涉案工程合法发包给西安腾达公司。本院就《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原件)的真实性向西安腾达公司调查,西安腾达公司均予以认可,并表示袁延华与其之间系挂靠关系,袁延华以其名义对外承包工程,向其交纳管理费。本院就涉案工程劳务分包情况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调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答复,大红门16号地块住宅公建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档案已销毁,无法提供,故提供其网上备案信息。该备案信息显示大红门16号地块住宅公建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的发包人系浙江环宇公司,承包人系西安腾达公司。本院将调查收集的证据向各方当事人出示,浙江环宇公司及袁延华均不持异议,浙江环宇公司表示袁延华签订合同系代表西安腾达公司。何穆兰等31人认为,浙江环宇公司曾承认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自然人袁延华,袁延华亦承认系自己承包工程,与西安腾达公司没有关系,因此浙江环宇公司违反规定将劳务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调查询问笔录、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一审民事裁定书、二审民事裁定书、承包合同、袁延华出具的证明、领款表、劳务费一览表、工作证、案件卷宗、庭审笔录、授权委托书、西安腾达公司出具的证明、备案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浙江环宇公司与袁延华就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16号地块住宅与公建3#楼、6#楼的二次结构及装饰工程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袁延华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王学锋,由王学锋实际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现何穆兰等人提起诉讼,要求浙江环宇公司、袁延华、王学锋支付欠付劳务费及利息,浙江环宇公司、袁延华、王学锋三方上诉不同意承担支付尚欠劳务费的责任,就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第一,关于本案起诉是否为何穆兰的真实意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本案中,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何穆兰提交的公证书,故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浙江环宇公司及袁延华主张本案诉讼并非何穆兰真实意思,但根据何穆兰提交的第二份公证书记载,其诉浙江环宇公司、袁延华、王学锋劳务纠纷一案委托刘丹为其代理人,故可以认定本案起诉系何穆兰真实意思。浙江环宇公司及袁延华上诉主张何穆兰等31人与王学锋均系河南省平舆县人,其中有些人还是同村,结合部分原审原告不愿到庭核实身份的情况,本案存在恶意诉讼可能。虽然何穆兰在本案诉讼中未到庭,但其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本案起诉系其真实意思,仅凭何穆兰等人与王学锋来自同一县或村以及何穆兰未到庭的情节,不能认定本案系恶意诉讼,故浙江环宇公司及袁延华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浙江环宇公司、袁延华另主张何穆兰曾委托王学锋为代理人起诉劳务费,原告委托被告向被告主张劳务费,存在矛盾。虽然何穆兰曾委托王学锋作为诉讼代理人,但从诉讼主体地位看,当时何穆兰与王学锋分别系两个案件的原告,何穆兰案件的被告系浙江环宇公司及袁延华,此后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王学锋作为何穆兰案件的被告,何穆兰撤销了王学锋的诉讼代理资格,并不存在何穆兰委托王学锋向王学锋主张劳务费违反诉讼程序的事实。第二,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本案诉讼之前,何穆兰等31人曾就拖欠劳务费纠纷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并经法院劳动争议诉讼裁决,未支持何穆兰等31人的请求,现何穆兰等31人提起劳务合同纠纷之诉,二者法律关系不同,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第三,关于何穆兰是否提供了劳务。本案中,浙江环宇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袁延华,袁延华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王学锋。工程内容系两栋楼房的内装修工作,客观上需要工人完成上述工作,浙江环宇公司及袁延华亦均认可由王学锋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现王学锋认可何穆兰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何穆兰亦提供室内净空高表等与施工有关的证据证明其曾在涉案工地工作,虽然浙江环宇公司及袁延华对何穆兰提交的证据以及王学锋的意见不予认可,但浙江环宇公司及袁延华作为涉案劳务工程的发包方和分包方,有义务和责任对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现其未能向法庭提供施工人员的具体情况,对此浙江环宇公司及袁延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何穆兰提供了劳务,并无不当。第四,关于是否拖欠何穆兰劳务费用。涉案工程由王学锋实际组织工人施工,其出具劳务费一览表,对何穆兰等工人各自提供劳务总工时数量、每日劳务费标准、劳务费总数、已付劳务费数量以及尚欠劳务费数量进行确认,并不违反行业习惯。袁延华提交2010年1月24日领款清单,上有“工资结清”字样,以此作为劳务费已全部结清,不拖欠施工人员劳务费的证据。对此,王学锋表示系按照袁延华要求找人代领工资,领取后发放给了其他工人,工人工资未结清,在领款清单上签名的赵心春及安丛建本人在原审出庭时亦均表示领款后由工人共同分配,并非领款人独自占有,未结清工资,当事人之间就上述领款清单的理解发生争议。虽然该领款清单有“工资结清”字样,但此后的2010年2月5日王学锋再次领取工人工资,与该领款清单“工资结清”的意思相互矛盾,而浙江环宇公司及袁延华作为涉案劳务工程的发包方和分包方,有义务和责任对施工人员提供劳务具体情况(考勤、工作量)、劳务费标准以及劳务费结算情况进行记录和管理,但是其未能提交施工人员提供劳务的具体情况及劳务费标准,故本院无法对照以判断领款清单的证明力,仅凭领款清单不能证明已经结清劳务费用,故浙江环宇公司及袁延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鉴于上述情况,并考虑劳务费一览表以及建设工程劳务市场一般标准,部分支持何穆兰关于未结清劳务费用数额的主张,并无不妥。第五,关于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浙江环宇公司及袁延华上诉主张原审到庭原告表示在本次诉讼前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本案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查明的事实,何穆兰等人陆续通过到丰台监察大队投诉、向丰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到法院起诉等多种方式持续主张权利,符合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浙江环宇公司及袁延华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第六,关于欠付劳务费给付责任的承担。袁延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王学锋,王学锋组织何穆兰等人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该转包行为本身既违反法律规定。王学锋认可何穆兰等人的劳务费尚未付清。现袁延华认可已与浙江环宇公司结清工程款,王学锋亦实际从袁延华处领取过款项,虽然袁延华主张其与王学锋已经结算完毕,但王学锋不予认可,且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故袁延华与王学锋之间是否结算完毕,本院无法认定,因此,王学锋、袁延华应当共同对拖欠何穆兰等人的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袁延华、王学锋上诉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浙江环宇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西安腾达公司,袁延华系西安腾达公司之代理人,浙江环宇公司系合法发包,且浙江环宇公司与袁延华的合同款已结清,不同意承担给付劳务费的法律责任。虽然浙江环宇公司在本院审理中提交了建设工程发承包交易凭证、西安腾达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西安腾达公司曾授权袁延华作为代理人与浙江环宇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政府相关部门备案信息亦显示涉案工程承包人系西安腾达公司,但是根据本院向西安腾达公司调查,袁延华与西安腾达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袁延华向西安腾达公司交纳管理费,浙江环宇公司及袁延华对此调查结果亦无异议,因此,袁延华系借用西安腾达公司资质向浙江环宇公司承包劳务工程,袁延华与西安腾达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同时根据浙江环宇公司在诉讼之前接受丰台监察大队调查时表示将工程承包给自然人袁延华的陈述,以及浙江环宇公司与袁延华个人结算工程款,《室内外装饰施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由袁延华个人签订未加盖西安腾达公司印章亦未显示西安腾达公司主体资格等事实情况,可以证明浙江环宇公司对袁延华挂靠西安腾达公司经营的行为系明知的,浙江环宇公司与袁延华签订涉案劳务承包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违法行为,该劳务承包合同无效,浙江环宇公司上诉主张其将工程发包给西安腾达公司系合法发包,不能成立。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本案中浙江环宇公司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至于浙江环宇公司与袁延华之间就工程款是否结清系其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浙江环宇公司依法对欠付劳务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浙江环宇公司对何穆兰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浙江环宇公司、袁延华、王学锋的上诉请求均缺乏充分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何穆兰负担61元(已交纳),由王学锋、袁延华负担14元,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负担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学锋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袁延华、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轶稚代理审判员 王 广代理审判员 刘永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祝 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