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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吴法塘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林华忠与吕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忠,吕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吴法塘民初字第214号原告林华忠,男,1968出生年11月2日,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3535。被告:吕波,男,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21X。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胡艳波,男,××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原告林华忠诉被告吕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林显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国健、人民陪审员杨学聪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培秋担任记录。原告林华忠、被告吕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华忠诉称:吕波于2010年9月14日将其承揽中铁二十局沪昆高铁长杭段部分钻孔桩工程分包给我进行劳务施工,双方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于2011年4月28日完工。双方就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按原《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单价作了进度结算,分别是(1)从2010年9月至11月完成的第一次进度结算劳务费是人民币607904元(详看进度结算单,由于被告吕波在这份结算单上签字刻意改变平时书写习惯,误导司法鉴定单位,导致鉴定结果不是他签名,该项结算另行起诉);(2)从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完成的第二次进度结算劳务费是人民币867213.5元;(3)从2011年1月至2011年4月完成的第三次进度结算劳务费是人民币154799元;三次工程结算劳务费总金额为人民币1629916.5元。在施工过程中到完工,吕波前前后后只付给现金人民币20000元。另外,吕波于2011年1月27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给付人民币200000元,于2013年2月7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给付人民币20000元,合计总共收到吕波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240000元。由于本次工程已确认结算,从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完成的第二次进度结算是867213.5元,从2011年1月至2011年4月完成的第三次进度结算是154799元,两次合计的工程量为人民币1022012.5元,故吕波对上述两次结算的工程劳务款人民币782012.5元未支付。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吕波应按每月完成桩工程进度付给我方80%劳务费,完工付款至95%,但吕波至今还没付款30%,给我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具状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吕波立即支付第二次及第三次已结算的劳务工程款人民币782012.5元,由吕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欠款的利息。林华忠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双方于2010年9月14日签订的《协议》一份;(2)双方在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桩工程劳务承包补充协议》一份;(3)《中铁二十局长杭曹家坪特大桥冲桩工程(2010年9月至11月)进度结算单》一份;(4)《中铁二十局长杭曹家坪特大桥冲桩工程(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劳务费结算单》一份;(5)《中铁二十局长杭曹家坪特大桥冲桩工程(年1月至2011年4月)劳各费结算单(未次结算)》一份。上述证据,原告用以证明自已诉讼主张的事实。吕波答辩称:林华忠所诉不属实。第一,林华忠所提出的第一笔工程结算款即人民币607904元不能要求我承担。经广中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10年12月2日的结算单(即原告提供的证据3)上的签名不是我书写,显然与我无关。第二、空桩部分不应计量,从而相应的工程款人民币105490.50元应当予以扣减。从林华忠提供的2011年1月23日的结算单(即证据4)上来看,双方已将备注栏中的2、3项划掉,从而证明了双方没有达成空桩计量,不扣减空桩部分的桩长以及逾期付款支付违约的约定。第三、因林华忠的行为给我造成了人民币27500元的损失,应由林华忠承担。项目部的证明已充分证明了因林华忠施工组织不当,造成后续承台等施工队伍不能正常施工,造成工期延长以及原告未及时开工等行为,致使项目部扣除了我方人民币275000元,依双方在协议中第二条的约定,该损失应由林华忠承担。第四、林华忠要求我承担利息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在约定义务上,双方对于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法律后果并没有进行约定,也就是说双方没有约定迟延支付工程款后,我应向林华忠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而在法定义务上,即使我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依法也只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诉求上,林华忠并没有向法院主张被告承担赔偿利息的损失的违约责任,而是直接主张利息,故这一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五、关于诉讼费用问题。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以及财产保全费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决定。第六、对林华忠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吕波已付人民币622500元工程款无争议,另外林华忠还少算了人民币200000元。林华忠在2013年9月9日的民事诉状中已自认收到吕波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622500元,现在又不予认可,不符合法定的撤回自认的条件,而且吕波提供的有关收据的数额除了人民币200000元以外与林华忠自认数额完全一致,充分证明了吕波已付人民币822500元。第七、本案的鉴定费用应全部由林华忠承担。吕波为支持自已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补充协议、结算单(2011年1月23日和2011年4月26日),以证明双方因本案所涉事宜签订了协议,并分两次对原告完成的全部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和约定空桩不计量等内容;(2)通知,以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被中铁二十局集团沪昆客专杭长湖南段第三项目部扣除了275000元;(3)证明一份,以证明中铁二十局集团沪昆客专杭长湖南段第三项目部与被告进行结算是,空桩也并未计算;(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中一份进度结算单不是吕波所签,上面的工程款人民币607904并不存在;(5)民事起诉状和收据复印件15页,里面有发生现金收据32笔,以证明被告方已经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822500元,里面包括银行汇款人民币220000元。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林华忠提供的证据,吕波对证据(3)《中铁二十局长杭曹家坪特大桥冲桩工程(2010年9月至11月)进度结算单》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上的签名不是其亲笔所签,该结算款不存在,并要求对该证据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另外,对林华忠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并予以确认。对吕波提供的证据,林华忠认为:证据(1)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上述二次结算并不是全部工程量;证据(2)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3)项目部和吕波之间的结算量与本案无关联性;(4)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样本是吕波刻意写的,无法证明事实,鉴定费是吕波交的,与我无关。(5)起诉状的款项与我后来计算的数额不符合,与我方的账目不符合。只有2010年12月24日有我签名收到陈发湧打桩工程款15000元,因为是收到陈发湧的,不是收到吕波,上面盖到吴川市实业建筑工程公司的章,与本案无关;我只收到被告银行转账220000元,其余的现金收据上的收款人我不认识,我也没有委托过谁代我收款,这些收据与本案无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林华忠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裁定查封吕波名下的房产及黄海牌小汽车。另外,根据吕波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委托中鼎司法鉴定所对林华忠提供的证据(3)《中铁二十局长杭曹家坪特大桥冲桩工程(2010年9月至11月)进度结算单》中的“吕波”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该所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广中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该证据上的签名“吕波”不是吕波所写。本院经审理查明,吕波2010年9月14日将其承揽中铁二十局沪昆高铁长杭段部分钻孔桩基工程(曹家坪特大桥桩基工程,属中铁二十局杭长段三队六工班)分包给林华忠进行劳务施工,双方签订于2010年9月14日签订《协议》及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桩工程劳务承包补充协议》,该施工工程于2011年4月28日完工。双方于2011年1月23日按《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单价就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劳务结算,确定该时段结算完成工程量的劳务款为人民币867213.5元,后双方再于2011年11月9日对2011年1月至2011年4月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未次劳务结算,确定该时段结算完成工程量的劳务款为人民币154799元,上述两次结算的工程量劳务款合计为人民币1022012.5元。经林华忠自认,吕波已总共给付劳务款人民币622500元。其中,吕波于2011年1月27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给付人民币200000元,于2013年2月7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给付人民币20000元。为此,林华忠于2013年9月9日具状向本院起诉,认为其与吕波共进行三次结算:1、从2010年9月至11月完成的第一次进度结算的劳务款是人民币607904元;(2)从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完成的第二次进度结算劳务款是人民币867213.5元;(3)从2011年1月至2011年4月完成的第三次进度结算劳务款是人民币154799元。上述三次工程结算总金额为人民币1629916.5元,吕波总共只支付出人民币622500元,尚欠人民币1007416.5元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吕波立即支付人民币1007416.5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及利息均由吕波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林华忠于开庭审理前的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认为吕波至今只支付工程劳务款人民币240000元(其中现金人民币20000元,银行转帐分二次共收到人民币220000元),双方已结算的工程劳务款为人民币1022012.5元,扣减已收到的人民币240000元,吕波在本案中还需支付人民币782012.5元,故林华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吕波立即支付劳务工程款人民币782012.5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及利息均由吕波承担。另查明,吕波于2010年9月14日将其承揽中铁二十局沪昆高铁长杭段部分钻孔桩基工程(曹家坪特大桥桩基工程)分包给多个工程队进行施工,林华忠属其中之一,吕波与发包方已结算验收完毕。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于2011年1月23日就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劳务结算,并已确认该时段结算完成工程量的劳务款为人民币867213.5元,后双方再于2011年11月9日对2011年1月至2011年4月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未次劳务结算,确认该时段结算完成工程量的劳务款为人民币154799元,上述两次结算的工程量劳务款合计为人民币1022012.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吕波辩称应扣减空桩工程劳务款人民币105490.5元,因原、被告双方已就该次结算的劳务工程量金额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协议及结算时双方并未约定应扣减上述数额,故本院对吕波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吕波辩称因林华忠的违约行为造成发包方扣除其违约金人民币275000元,该损失应由林华忠承担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吕波于2010年9月14日将其承揽中铁二十局沪昆高铁长杭段部分钻孔桩基工程(曹家坪特大桥桩基工程)分包给多个工程队进行施工,林华忠组织施工的工程队只属该工程施工之一,而吕波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是由于林华忠的违约行为而造成,况且扣减该损失的真实性亦未能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吕波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对于吕波认为已支付林华忠工程劳务费人民币822500元,由于吕波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吕波主张的支付数额不予认定。而对于林华忠在变更诉讼请求时认为吕波总共只支付工程劳务款人民币240000元,本院认为,由于林华忠在本案起诉时已明确确认收取吕波支付的人民币622500元,已构成自认,而林华忠在变更诉讼请求时认为只收到人民币24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认撤回,根据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一定的诉讼行为后,没有正当理由不得随意实施否定前一行为或与前一行为相矛盾的诉讼行为,故本院确认吕波至今已支付给林华忠的工程劳务款为人民币622500元,在本案中,吕波尚欠林华忠工程劳务款为人民币399512.5元。对于是否应支付尚欠劳务工程款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对于林华忠请求从2011年11月9日起按实际尚欠工程劳务款总额计付利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吕波应支付给林华忠劳务工程款人民币399512.5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1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期止),限吕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林华忠。二、驳回林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20元,由林华忠负担人民币4327元,吕波负担人民币7293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林华忠负担人民币2482元、吕波负担人民币2518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9436元,由林华忠负担。本案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林华忠已预交,吕波负担的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合计人民币9811元,待吕波在履行给付劳务工程款时一并迳付给林华忠。本案司法鉴定费人民币9436元,吕波已预交,待吕波在履行给付劳务工程款时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显强审 判 员  张国健人民陪审员  杨学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培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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