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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晓英、赵林红与被上诉人郑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晓英,赵林红,郑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00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晓英,女。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林红,男。委托代理人:李小娟,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斌,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强,男。委托代理人:王金生,铜川市王益区青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晓英、赵林红与被上诉人郑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铜印民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周晓英、赵林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晓英、上诉人赵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娟、被上诉人郑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周晓英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小龙现金贰拾万元,借款人周晓英,2012年3月29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周晓英催要该款,被告周晓英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归还。另查明,被告周晓英与被告赵林红于1991年4月20日在广阳镇登记结婚。2014年3月20日在铜川市印台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同时查明,铜川市印台区徐家沟矿社区居委会证明,原告郑建强在其居住地被称为郑小龙。原审认为,被告周晓英称其在原告处的借款是为合伙开赌场,并申请证人张红妮出庭作证,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分析,被告申请的证人张红妮出庭陈述周晓英开赌场的时间为2012年8月份左右,在此期间张红妮在赌场从事打扫卫生等工作,而被告周晓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时间为2012年3月29日,与其陈述时间明显不符,存在矛盾,且其为周晓英雇佣人员,与周晓英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周晓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0000元为其偿还本金后剩余的利息,亦未提供原告明知该借款系被告用于非法经营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周晓英的主张不能成立,不能推翻其出具的借条及借款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周晓英陈述其出具的200000元借条的出借人为小龙,且被告周晓英当庭指认其出具的借条交给出庭的原告郑建强,同时原告郑建强当庭出示了该借条,故应认定2012年3月29日被告周晓英出具的200000元借条上的‘小龙’即为原告郑建强,被告周晓英与原告郑建强之间的200000元借款事实存在,双方的借贷关系存在,借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请求返还借款。而对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且原告在诉讼中明示放弃利息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对原告主张的20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晓英与被告赵林红在周晓英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林红向法庭提供有证人证言及鸭口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人均未出庭且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周晓英所借200000元系被告周晓英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赵林红主张被告周晓英所借200000元借款为周晓英个人债务,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赵林红承担。在本案中赵林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200000元借款为周晓英个人债务,故应按其夫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认定。二被告虽于2014年3月20日登记离婚,但该借款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故被告赵林红应承担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晓英、赵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郑建强借款200000元。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原告承担300元,二被告承担5520元。周晓英上诉称,2012年3月29日的借条虽是我写的,但并未实际拿到200000元,而是利息本金累计下来的。我从来不认识郑建强,只是给“小龙”出具了借条。2012年3月29日给“小龙”出具欠条时,他知道是我独自承担责任,不应判决赵林红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改判赵林红不承担责任。赵林红上诉称,一审事实不清,对借款的用途及形成过程未查清。周晓英所借债务系赌债,应依法不予保护。且上诉人根本不知情,更谈不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郑建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上诉人周晓英提交了2011年2月23日西安市雁塔区公安分局取保通知书,证明其一直进行赌博。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014年1月17日,被上诉人郑建强向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上诉人赵林红所有的小型汽车(北京现代X35)予以保全。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做出(2014)铜印民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诉人赵林红所有的小型汽车(北京现代X35)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可以正常使用,但不得对该车进行买卖、转移、隐匿及设定权利负担等。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借款的性质及数额。2、赵林红应否承担偿还责任。关于本案借款的性质及数额。上诉人赵林红主张该借款属于赌债依法不应保护。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案原告起诉的依据是上诉人周晓英打的借条,从该借条反映不出借款用途。双方当事人关于该借款用途的陈述各执己见。上诉人周晓英虽申请证人张红妮出庭作证,因张红妮为周晓英雇佣的工作人员,与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证言,张红妮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借款的性质属于赌债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借款的数额,上诉人周晓英虽然主张打借条时并未拿到200000元,而是多次累计下来的,期间也还过多次,被上诉人对该事实表示否认,对该事实周晓英没有证据证实,且其对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借款数额应以借条上的数额为准。关于赵林红应否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赵林红主张他和周晓英已从2005年开始分居,有社区证明及两个孩子的证言为证,本案的债务其根本不知情,更谈不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本案债务的形成时间及二上诉人的离婚时间看,该债务系二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经核实,鸭口矿社区虽证明赵林红夫妇有7-8年未在一起生活,但社区的工作人员讲出具证明时有5、6年未见过赵林红夫妇了,赵林红的女儿赵鑫也讲,从2006年开始她家就不在矿上住了,因而该社区的证明不予采信。上诉人赵林红的女儿赵鑫对其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表示所陈述的事实属实。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所以证人赵鑫作为上诉人赵林红的女儿,其所作的证言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赵林红主张的其已从2005年开始与周晓英分居的事实无法证实。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该规定的内容看,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一般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在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情况下,不承担责任,并未规定其他免责情形。本案上诉人周晓英虽主张其在借款时被上诉人知道其独自承担责任,但被上诉人对此否认,二上诉人也未提交该方面证据,同时上诉人赵林红也未证明其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而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赵林红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周晓英强调借条是打给“小龙”的,但周晓英当庭指认其出具的借条是交给出庭的被上诉人郑建强,且被上诉人所在社区也证明郑建强在其居住地被称为郑小龙。故被上诉人郑建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周晓英、赵林红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贺晓华审判员  董 敏审判员  刘坤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蕊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