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民初字第48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百朗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与龙岩天成来雅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百朗商贸(深圳)有限公司,龙岩天成来雅百货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4898号原告百朗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23号29楼。法定代表人刘永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东,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鹏,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岩天成来雅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岩大道489号(世纪天成广场)西侧1-5楼。法定代表人黄金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男。原告百朗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朗公司)与被告龙岩天成来雅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来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伟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百朗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鹏,被告天成来雅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朗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龙岩天成来雅宝货股份有限公司厂商合同》。被告将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岩大道489号世纪天成广场4楼115平方米面积提供给原告设置店柜,由原告销售“匡威”品牌商品,合作期限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合同还就经营范围、销售提成、商场管理、保证金等事宜作出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每月销售的货款一律由被告指定的收银台点收,每月营业额中提成13%(其中销售价格7.5折提成营运管理费用9%)作为被告营运管理费用及销售提成,每月营业额于次月对账结算,依结算单被告将上月营业额扣除营运管理费用及销售提成后付清给原告。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约拒不支付原告部份货款。2014年5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从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18日止,被告共原告货款218,170.29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8,170.29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5月1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月利率0.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天成来雅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在双方结算时原告未将今年五月应支付给被告的费用予以扣除,经计算该费用为1,030.21元,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柜厂商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商场销售“匡威”品牌商品,货款由被告统一收取;合作期限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每月营业额由双方在次月10-11日结算对账一次,17日前原告开立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被告结账,被告于次次月15日通过汇款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每月应根据被告提供的结算单按时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从2014年1月开始拒不支付原告货款。2014年5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从2014年1月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8,170.29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从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含)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为0.467%。诉讼中,原告同意将多计算的1,030.21元予以扣除,并减少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7,140.08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5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月利率0.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百朗公司提供的设柜厂商合同、结算单、欠条、招商银行网上交易查询单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百朗公司与被告天成来雅公司签订的设柜厂商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经结��,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17,140.0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已构成违约,应限期支付尚欠货款。诉讼中,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从2014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0.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在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2014年5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岩天成来雅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百朗商贸(深圳)有限公司货款217,140.08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百朗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10元,减半收取为2,305元,由原告百朗商贸(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龙岩天成来雅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伟 湘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柯琳霖(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助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