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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温民终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戴元水与李忠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元水,李忠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民终字第1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元水。委托代理人:戴元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进。委托代理人:戴智晓。委托代理人:潘东海。上诉人戴元水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温永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元水的代理人戴元雷以及被上诉人李忠进的委托代理人戴智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29日中午,李忠进与案外人周爱菊、戴天鹏共同前往永嘉县岩坦镇前山村“石坑坟凹”给周爱菊的老公坟墓上坟。李忠进在上坟期间点燃了蜡烛、香,并烧了冥币,燃放了鞭炮,随后三人下山离开。其离开后不久未熄灭的火种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林木及周克良的房屋。后永嘉县公安局在侦查失火案中,委托永嘉县林业勘察设计队对该森林火灾所烧毁森林面积和林木损失价值进行鉴定,永嘉县林业勘察设计队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永林案鉴字(2011)035号鉴定书,其结果为:森林火灾过火面积1570亩,其中烧毁有林地面积1139亩,荒地面积431亩。烧毁松活立木蓄积1594立方米,烧毁杉活立木蓄积122立方米,烧毁松幼树39100株,共损失林木价值227860元。2012年1月5日,永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温永刑初字第975号刑事判决,认定系李忠进过失烧毁林地,故以失火罪判处李忠进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李忠进不服,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浙温刑终字第16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于2012年3月26日向李忠进送达了该裁定书。另查明,永嘉县林业局于2007年6月14日向戴元水发放林权证,载明其享有北山村12.93亩的林地使用权。戴元水于2014年5月27日以李忠进烧毁其林地致其损害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忠进赔偿其财产损失2586元。李忠进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戴元水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3月29日火灾发生时起算,而戴元水于2014年5月才提起诉讼,即使火灾发生时,戴元水不知由谁引发,但李忠进于2011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对此村里人都知情,戴元水也理应知道。二、即使戴元水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也没有证据证明火灾是由李忠进引发的,因为当年村里还发生了两起火灾。三、戴元水主张赔偿无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在范围内的林木都被烧毁,而村委会出具证明超越了职权范围,即使该证明能够作为书证或证人证言,但村委会作为该系列案的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同时李忠进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亦有异议。四、林权证是林业局颁发的林业权属证明,只能反映戴元水的所有权,不能证明林权证范围内的林木均已被烧毁。综上,请求驳回戴元水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火灾发生后,经司法机关侦查、起诉、审判,期间戴元水所在的北山村民委员会曾于2011年11月29日出具证明,要求有关单位解决火灾损失,同时李忠进因犯失火罪被原审法院判处刑罚,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该裁定于2012年3月26日生效,最迟于此时,戴元水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从2012年3月26日起算至2014年3月25日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戴元水未曾向李忠进主张过权利,现其于2014年5月28日起诉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并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故对李忠进有关戴元水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予以采纳,戴元水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戴元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戴元水负担。宣判后,戴元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曾于2014年2月27日向永嘉县岩头人民法庭提交起诉状请求损害赔偿。当日上诉人向永嘉县岩头人民法庭提交起诉状及相关证据请求立案,立案庭相关工作人员告知上诉人,材料需经法庭庭长审查后方能立案,要求上诉人将诉状留于法庭审查。上诉人基于对法庭的信赖,将材料留于法庭等待立案通知。后来,永嘉县岩头人民法庭通知上诉人向永嘉县人民法院立案。上诉人于2014年2月27日向永嘉县岩头人民法庭主张权利的事实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上诉人于2014年5月向永嘉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补充陈述称其于2014年2月24日曾到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过权利。该院立案庭工作人员告知上诉人应到岩头人民法庭起诉,故上诉人于2014年2月27日到岩头人民法庭起诉。被上诉人李忠进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应当重新起算的观点不成立,其有关曾经起诉的陈述系虚构事实。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其曾于2014年2月27日向永嘉县岩头人民法庭提交起诉状及相关证据请求立案,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上诉人原先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都是抄用借鉴戴克友等人即村里早一批起诉人员的诉讼材料,而戴克友等人案件的审理和判决都是在永嘉县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知道原先案件立案和审理是在永嘉县人民法院,是在上塘而非岩头,其不到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到岩头人民法庭要求立案,明显与常理相悖。二、即使上诉人能提供其向岩头人民法庭提交起起诉状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也不应被采纳。1、上诉人在一审中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忠进提出案件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或要求法院调取相关证据证明其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但在整个庭审中,一审法官向其询问诉讼时效问题并做了相关释明,上诉人只字未提及曾到岩头人民法庭提交起诉状的事情。上诉人未能在一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即使存在证据,其也不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也不存在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的情形,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应被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林权证,以证明部分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3日前往永嘉县林权管理服务中心调取林权证的事实。证据2、李忠进的身份信息证明和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以证明上诉人委托他人于2014年2月19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起诉必备材料的事实。证据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客户通话详单,以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3月18日致电岩头人民法庭庭长了解案件进展的事实及上诉人于2014年4月23日致电岩头人民法庭庭长告知鉴定报告进度的事实。证据4、鉴定报告,以证明上诉人按照岩头人民法庭庭长的指示,于2014年3月19日委托园林评估所进行鉴定,鉴定报告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的事实。被上诉人李忠进对上述证据1、2、4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2其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已提供,不属于新证据,其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且与本案二审所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并无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无相关部门盖章,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鉴定报告仅能证明委托鉴定的时间和出具鉴定报告的时间,无法反映出受他人指示而委托鉴定,故该项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戴某甲、戴某乙出庭作证。其后,上诉人以戴某乙人在外地无法出庭为由撤回要求其出庭作证的申请。二审庭审过程中,证人戴某甲到庭接受法庭质询。证人戴某甲在庭审中称:戴某甲受上诉人的委托,于2014年2月24日就林地被烧毁损害赔偿案件前往永嘉县人民法院立案,永嘉县人民法院告知其应由永嘉县岩头人民法庭受理。2014年2月27日,戴某甲与戴元雷、戴元水、戴某乙、戴元国五人将起诉状送往岩头人民法庭,当时岩头人民法庭庭长称应将前山村和北山村被烧毁林地的面积区分开来,需要到前山村开具证明。由于前山村的相关证明无法开具,2014年3月23日戴某甲打电话给岩头人民法庭庭长,庭长称去林业局办证明或者出具鉴定书也可以。2014年4月19日戴某甲将有关材料送至岩头人民法庭,法庭认为鉴定材料应送到永嘉县人民法院,故当天前往永嘉县人民法院立案,法院对该案予以受理。上诉人在发表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时认为证人在时间点的陈述方面有误,将材料送往岩头人民法庭的时间是2014年4月29日而不是4月19日,打电话给岩头人民法庭庭长的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而不是证人所称的2014年3月23日。对证人的其他证言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证人的陈述对方当事人己方都不认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所称戴元水等22位上诉人均于2013年11月份才知道火灾发生的事情与部分当某因此,该证人证言不应予采纳。本院认为,证人戴某甲关于送诉讼材料时间点的陈述以及上诉人知道火灾发生的时间与上诉人己方的陈述不一,且其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应上诉人的申请,本院向永嘉县岩头人民法庭调取2014年2月27日访客登记数据记录。双方当事人对该记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记录中并没有上诉人的访客记录,也没有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戴某甲的访客记录,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称的2014年2月27日曾到永嘉县岩头人民法庭立案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1年11月29日,永嘉县岩坦镇北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要求上级政府处理北山村林地被李忠进烧毁的损失赔偿问题,后附火灾受损户清单,并由各村民签字、按指印,上诉人亦在签字栏中签字并按指印。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11年11月29日,上诉人在火灾受损户清单签字栏签字、按印,并由永嘉县岩坦镇北山村村民委员会统一出具证明要求相关部门解决处理李忠进烧毁林地的损失赔偿问题。可见,当时上诉人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自其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即2011年11月29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1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上诉人并没有提起诉讼或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上诉人称其于2014年2月24日曾向原审法院起诉及2014年2月27日曾向永嘉县岩头人民法庭起诉,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上述主张,二审中亦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所述时间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构成时效中断,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于2014年5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戴元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习军审 判 员  吴跃玲代理审判员  潘文舒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冰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