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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香民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民初字第224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勇、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名杨某乙;于2007年生育一子,名杨某丙。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一般,再加上被告经常打骂我,致使夫妻感情更加淡薄。特别是被告经常在酒后殴打我,令我伤透了心。经过慎重考虑,我决定结束如此痛苦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婚生子随被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依法负担。被告杨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已经有两个孩子了,我们在一起20年了,我们感情很好。我现在忌酒了,不再喝酒了。如果法院判决我们离婚,两个孩子全随我共同生活,要求法院依法裁判孩子抚养费数额。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丙。2013年3月份,原告曾起诉过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8月下旬,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陈某离开家中。后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关键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从双方的婚姻状况来看,双方当事人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已生育一女一子,双方虽然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和小的摩擦,但原、被告并无原则性的分歧和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被告杨某甲至今仍希望维持夫妻关系。从有利于维护双方家庭生活及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原、被告应当从互相谅解和互相体贴的角度出发,多做沟通,共同维护家庭完整。故对原告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宝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