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执异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王润阁不服本院(2014)郑执一字第175-2号执行裁定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治甲,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郑执异字第56号案外人王润阁,男,汉族,1957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乔顺道,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宋治甲,男,汉族,1957年10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西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建华,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宋治甲申请执行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中,案外人王润阁不服本院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2014)郑执一字第175-2号执行裁定,书面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润阁称,因被执行人隆发公司欠案外人借款1100万元及利息700万元,2013年8月19日隆发公司同案外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隆发公司用其开发的泊心湾小区房产抵债,其中包括被查封的位于登封市嵩阳路北段“泊心湾小区”(原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北街二组安置小区)2号楼3单元住宅3-4层复式东户、2号楼4单元住宅1-2层复式西户、4号楼3单元底层东户的1套商铺、以及7、8、9号车位及11、13号车库,案外人已经占有使用该房屋。案外人主张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2014)郑执一字第175-2号执行裁定。案外人提交了以物抵债协议、交房协议、房屋后期费用票据等证据。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宋治甲申请执行隆发公司一案中,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郑执一字第175-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登封市嵩阳路北段“泊心湾小区”(原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北街二组安置小区)1号楼2单元住宅5层东、西两户、1号楼3单元住宅5层东户、2号楼1单元住宅5层东、西两户、2号楼3单元住宅3-4层复式东户、2号楼4单元住宅1-2层复式东、西两户、2号楼4单元住宅3-4层复式西户、5号楼2单元住宅6层南户,共10套房产。查封被执行人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登封市嵩阳路北段“泊心湾小区”(原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北街二组安置小区)4号楼3单元底层东户的1套商铺。查封被执行人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登封市嵩阳路北段“泊心湾小区”(原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北街二组安置小区)7、8、9、16号共4个车位及11、13、96号共3个车库。查封被执行人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登封市嵩汉花园1号楼-1层西半部地下室、-1层从东向西数第1-4间商铺。这其中就包括案外人主张所有权的房产。上述房产并未在房屋登记部门进行登记,涉案土地被执行人已经通过土地出让程序取得,目前土地手续正在办理中。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的权属应当以登记公示为原则,本案中涉案房屋虽未进行登记,但该房屋系被执行人开发建设,且涉案房产的土地已由被执行人取得,法院对该标的物进行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主张其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向本院提交了一系列的证据,但申请执行人对证据不予认可,同时对于王润阁是否实际拥有该房屋所有权的确认,不属于本院执行程序的审查范围,故,案外人王润阁对其所异议房产是否拥有所有权的问题应当通过审判程序予以确认,对此,案外人王润阁可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通过民事审判程序予以解决。综上,案外人王润阁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润阁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XX审判员 许立审判员 朱岩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