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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二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天津铭诺律师事务所与杨扬、赵炜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铭诺律师事务所,杨扬,赵炜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二终字第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铭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春和仁居40-2-1702。负责人黄家军,该所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炜。委托代理人王尧,天津坤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韬,天津坤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铭诺律师事务所因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铭诺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黄家军,被上诉人杨扬、被上诉人赵炜的委托代理人王尧、施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二被告赵炜、杨扬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31日,双方离婚并在天津市河西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赵炜与案外人刘恩因房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刘恩为原告起诉赵炜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该案件争议标的额为313万元。诉讼期间,被告赵炜书写委托书,为与刘恩因买卖合同一案,特委托天津铭诺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家军为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2013年8月3日,被告杨扬在被告赵炜不在场的情况下,代替赵炜与原告负责人黄家军签订了《民事委托合同》,《民事委托合同》约定:委托人赵炜与刘恩因房屋买卖一案,委托天津铭诺律师事务所指派黄家军律师为本人代理人。代理费为210万元。本合同至本案本审终结(判决、调解、案外和解、撤销诉讼、诉请驳回)为止。如发生争议,由受托方所在地管辖。第十一条约定,先行支付100万元,视一审案件结果决定是否退还。若一审胜诉则不再退还,否则在一审结束后予以退还。其余110万元待案件结束后,房屋解除查封后一年之内付清。前期支付的100万元先行打入黄家军律师工行账户内。合同落款处有原告公章,被告杨扬在委托人处填写了被告赵炜的名字。2013年8月3日,被告杨扬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黄家军律师汇款100万元,2013年9月2日,黄家军律师转回给杨扬100万元。2013年10月5日,杨扬以汇款方式向黄家军律师汇款30万元,2013年11月8日,杨扬又将40万元转存到黄家军律师账户。2013年7月19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天津铭诺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家军、杨扬作为被告赵炜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庭审。2013年11月14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2013)西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刘恩的起诉。2013年12月3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2013)西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赵炜名下坐落在天津市河西区风致里4号底商的查封。根据天津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津价费(2003)270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争议标的额为313万元的民事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为不高于8.06万元。原告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赵炜的委托代理合同有效;2、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40万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天津铭诺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赵炜系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受托人履行了诉讼代理义务,被告赵炜作为委托人应支付相应报酬。原告根据与被告杨扬签订的《民事委托合同》主张律师费,因被告赵炜本人并不在场也未签字,且二被告已离婚,原告作为职业律师事务所,应与委托人本人亲自签订书面合同,或事后由委托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但原告未尽到自己的义务。该委托合同并不代表赵炜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确认《民事委托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能依据《民事委托合同》的约定主张律师代理费。在原告与被告赵炜未对律师代理费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天津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给付律师费。根据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该案件争议标的额为313万元,按照天津市律师临时收费标准计算,律师代理费为不高于8.06万元,综合考虑案件的复杂程度及原告履行代理义务的情况,被告赵炜以给付7.5万元为宜。关于原告陈述的被告杨扬已经替赵炜给付律师代理费70万元的事实,二被告表示从未给付过律师代理费,此笔款项是原告负责人黄家军的借款。原告负责人黄家军与被告杨扬确实发生了70万元的款项往来,黄家军收取此笔款项后并未给被告杨扬开具收取律师代理费的发票,因此,原告称70万元是律师代理费的陈述不能成立。关于70万元的性质,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并未请求确认,因此,以另案解决为宜。鉴于被告赵炜认可按照天津市律师收费标准给付律师代理费,并从被告杨扬给付给原告负责人黄家军的70万元中扣除的意见,予以认可。因此,原告向被告赵炜主张140万元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以被告杨扬系被告赵炜妻子,委托合同是杨扬代赵炜签字为由主张被告杨扬对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上述70万元扣除律师代理费后剩余款项,二被告均表示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铭诺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30元,均由原告天津铭诺律师事务所承担。上诉人天津铭诺律师事务所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杨扬与上诉人签订涉诉委托合同时,并未声明其与被上诉人赵炜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且在众多生效法律文书上其二人仍以夫妻名义共同涉诉或从事代理等活动,符合表见代理的相关条件,被上诉人赵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被上诉人杨扬明知自己已经无代理权仍然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赵炜身份签订委托合同,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杨扬承担连带责任;3、根据天津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津价费(2003)270号)规定,律师事务所在代理需要其进行前期投入并承担案件风险的法律服务时,可协商确定收费标准及收费总额。上诉人所要求代理费用是经与被上诉人协商达成一致的,故被上诉人应依约履行。综上,请求:1、撤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案件相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扬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所有的费用都由上诉人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铭诺律师事务所与被上诉人赵炜系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受托人履行了诉讼代理义务,被上诉人赵炜作为委托人应支付相应报酬。上诉人根据与被上诉人杨扬签订的《民事委托合同》主张律师费,因被上诉人赵炜本人并不在场也未签字,该委托合同并不代表被上诉人赵炜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杨扬符合表见代理的行为,要求确认《民事委托合同》有效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不能依据《民事委托合同》的约定主张律师代理费。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炜未对律师代理费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天津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案件争议标的额为313万元,判决被上诉人赵炜给付上诉人7.5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所要求的代理费是经与被上诉人协商达成一致的,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杨扬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天津铭诺律师事务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从士康代理审判员  沈剑辉二0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淑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