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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郑某甲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441号原告:郑某甲,女,汉族,农民,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被告于××××年入赘原告家,××××年××月××日补领结婚证。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郑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郑某丙,儿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因原、被告婚姻系父母包办,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顾家庭。××××年××月××日,被告从此离开家庭至今未归。无奈,原告于2013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古田县法院(2013)古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至今已过半年多,双方仍无联系,以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共同财产。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领结婚证。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郑某乙(又名郑某丁),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郑某丙,儿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告于2013年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13)古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经法院第一次判决;3、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4、古田县村委会证明,以此证明被告长期外出,无法联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关系的维持依赖于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无和好可能是判定离或不离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的婚姻在2013年7月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至今已半年多,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郑某乙、郑某丙已成年并独立生活,故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金花代理审判员  陈小川人民陪审员  林彩琴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