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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芙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王汉填、张丽煌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王汉填,张丽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拟稿份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868号原告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张和平被告王汉填被告张丽煌原告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芙蓉合作银行)因与被告王汉填、张丽煌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雅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魏建莲、苏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常苗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芙蓉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和平,被告王汉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芙蓉合作银行诉称:2003年10月10日,王汉填夫妇向芙蓉合作银行(原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信用社)申请个人住房按揭抵押贷款,并向芙蓉合作银行提供了结婚证、收入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购房首付款收据,2003年10月10日王汉填夫妇向芙蓉合作银行申请借款22万元房屋按揭,期限从2003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借款期限为15年,利率为年5.04%,2003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抵押人承诺书,划款扣款授权书,芙蓉合作银行于2003年10月10日发放贷款22万元。贷款发放后,王汉填夫妇多次拖欠本息,影响芙蓉合作银行经营及利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汉填、张丽煌偿还借款本金113666.69元、利息(收至2013年9月25日)15460.2元及到执行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解除2003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芙蓉合作银行对王汉填夫妇所有的长沙市芙蓉区恒业雅苑北栋707房(长房权证芙蓉字第710148163、1**号)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审理过程中,芙蓉合作银行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王汉填、张丽煌偿还芙蓉合作银行截止2014年6月16日的借款本金63555元、利息26888元及2014年6月1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利息以6355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3计算)。被告王汉填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没有异议。被告张丽煌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0日,王汉填与芙蓉合作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芙蓉合作银行向王汉填提供22万元,期限从2003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用于王汉填购买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恒业雅苑北栋707房的房屋,王汉填以该房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贷款本金)、利息、逾期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另约定贷款逾期,芙蓉合作银行将按规定对贷款本息按逾期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逾期息。同日,张丽煌在《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上签字,其后,芙蓉合作银行向王汉填发放贷款22万元。截至2014年6月16日,王汉填拖欠借款本金63555元,利息26888元,芙蓉合作银行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王汉填、张丽煌于1993年10月25日结婚登记,借款发生在王汉填、张丽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书》、贷款档案单、《借款借据》《借款申请表》、贷款申请呈报审批表、《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划款、扣款授权书、收入证明、结婚证、《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芙蓉合作银行与王汉填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权利义务人均应按合同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芙蓉合作银行依约向王汉填发放贷款,但王汉填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芙蓉合作银行可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王汉填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王汉填以长沙市芙蓉区恒业雅苑北栋707房作为抵押物担保该笔贷款的如期如数偿还,因王汉填未按约定及时清偿债务,芙蓉合作银行有权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张丽煌作为王汉填的妻子,并且在《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上签字,对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汉填偿还原告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63555元、利息26888元(以上数据截至2014年6月16日止);二、被告王汉填偿还原告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2014年6月17日之后的借款逾期利息(以6355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3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三、被告张丽煌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如被告王汉填、张丽煌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义务,原告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有权对被告王汉填名下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恒业雅苑北栋707房行使抵押权,对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汉填、张丽煌继续清偿;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款项,限被告王汉填、张丽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3元,由被告王汉填、张丽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雅军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人民陪审员  李则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常 苗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