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商终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文东支行与高祥伟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文东支行,高祥伟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终字第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文东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代表人王振华,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丞煜,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晔,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祥伟,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单县郭村镇东村行政村东村村民,住该村251号。委托代理人姜晓焱,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文东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文东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高祥伟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7)历民重初字第2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4月份,案外人王健找到李凯,要求李凯帮他借一笔资金,并说只要帮他往银行拉一笔存款就行,他在深圳发展银行及平安银行里有朋友,可以帮忙办理存款人的银行卡,然后用银行卡将存款转出来,并说联系到资金后,就对存款人说要求存够规定的时间不能取,并承诺支付其高息,等到约定的时间后,再把钱存回原账户就可以。李凯听后,随即找到其朋友吴衍明,吴帮其联系到王顺忠和高祥伟两人的资金各50万元,承诺支付二人15%的高息。2006年8月25日,王健带着李凯给他的王顺忠和高祥伟两人的身份证原件,在平安银行文东支行(原深发展银行文东支行),为王顺忠和高祥伟两人开办了个人存折和银行卡,由王健替两人填写的《开立个人银行账户申请书》,在填写《开户申请书》时,王健在原申请书上“发展卡“一栏填写了“∨”,然后,再将银行退给的客户留存联与一份空白《开户申请书》第二联比对起来,在“发展卡”前面填写“∧”号,这样就把客户留存联中“发展卡”前面的“∨”巧妙地改成了“×”,使王顺忠和高祥伟两人均以为仅办理了存折,而并未办理银行卡。而后,李凯将两份存折及银行退给的“客户留存联”交给王顺忠和高祥伟两人,并要求两人将资金存入账户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查账、不提前支取,且只办理存折,不办理银行卡,以免影响高息。8月28日,高祥伟将50万元分两笔款项2000元、498000元存入其账号为10006996120801的账户中。同日,王健使用银行卡通过银行自动提款机,往账号为10000207945176、开户名为王健的账户转入款项40万元,同时提取了10万元交给李凯,李凯将款项转交给了吴衍明。由其转交高祥伟,以支付一年的高息。以上事实,由2007年9月13日济南市看守所对王健的询问笔录及2007年9月3日济南市看守所对李凯的询问笔录、2007年9月4日对王健的询问笔录、2007年9月24日王健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结果均予以证实。2007年6月21日,高祥伟持存折到平安银行文东支行处取款,得知其存在自己账户内的50万元款项早已被他人取走,高祥伟不明原因,随即要求平安银行文东支行提供他人取款有关手续,平安银行文东支行未能提供,后双方协商未果,高祥伟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经高祥伟申请,由原审法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大舜司鉴所(2010)文检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果为:1、《开立个人银行账户申请书》第一、二联“存款凭证”栏内,“发展卡”栏的“√”无涂改处理迹象;2、《开立个人银行账户申请书》第三联与《开立个人银行账户申请书》第一、二联中“存款人签名”处的“高祥伟”签名系一次性书写;3、高祥伟持有的《开立个人银行账户申请书》第三联中“存款凭证”栏内,“发展卡”栏的“×”上半部“√”与《开立个人银行账户申请书》第一、二联“存款凭证”栏内“发展卡”栏的“√”是一次性书写,“×”下半部“∧”是后添加上去的。原审法院再查明,经本院已生效的(2008)济刑二处字第39号刑事判决的认定,李凯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在该判决书中,未对本案中高祥伟的50万元存款有所涉及,且也没有认定平安银行文东支行的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在该案刑事卷宗所附的王健在槐荫公安分局经侦大队2007年9月4日的询问笔录中,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高祥伟在平安银行文东支行开设账户,将自己的50万资金存入账户,高祥伟与平安银行文东支行之间已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平安银行文东支行为高祥伟开立了账户并接受了高祥伟的50万元存款,则平安银行文东支行即负有保障该存款安全储蓄的法定义务。如果非因高祥伟原因,致使该笔存款在储蓄过程中发生遗失,则平安银行文东支行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代理人应当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第七条规定,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深圳发展银行个人银行账户管理协议》亦对此有明确约定。本案中,经庭审及李凯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卷宗中相关材料及现有证据证实,平安银行文东支行提供的开户申请书中并非高祥伟本人签字,平安银行文东支行在原审限定的期限内也未申请对该行留存的开户申请书中“高祥伟”签名是否为高祥伟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应认定高祥伟未亲自前往平安银行文东支行办理开户事宜并领取银行卡。在他人以高祥伟的名义填写申请书代替高祥伟开立账户时,平安银行文东支行违反上述规定,未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高祥伟的相关委托手续。没有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致使王健得以私自领取高祥伟的银行卡,使王健具备了对外转款的条件。对此,平安银行文东支行存在重大过错,是造成高祥伟损失的必然原因,平安银行文东支行应当对高祥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刑事侦查卷宗材料及本案现有证据证实,对王健私自办理高祥伟银行卡并转款的行为高祥伟并不知情。高祥伟拿到存折后随即修改了密码,作为存款人,其已采取了相关安全措施,尽到了注意义务。因此,平安银行文东支行认为本案存款的损失系基于高祥伟轻信他人的原因造成,平安银行文东支行不应承但相关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高祥伟确认已收到50万元存款的利息10万元,故该10万元不应认定为损失,应当从50万元损失中扣除,故平安银行文东支行应当赔偿高祥伟基于其违约造成的损失40万元。同时支付该40万元的利息损失,即自高祥伟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高祥伟要求平安银行文东支行支付因此而支出的律师费,因无法提交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银行文东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祥伟支付存款40万元;二、平安银行文东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祥伟支付存款40万元的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07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高祥伟要求平安银行文东支行支付律师费274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高祥伟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平安银行文东支行负担。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平安银行文东支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二审法院在将本案发回重审的裁定中要求原审法院追加王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而原审法院并未追加王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高祥伟的资金由王健转走,原审法院未查清其与王健的关系就迳行判决,没有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是王健带着李凯给他的王顺忠和高祥伟的身份证,并替二人填写了开户申请书,为二人办理了个人存折和银行卡。这一认定是一个非常令人不解的明显错误。其一,与王顺忠案件的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直接矛盾(在该案中,王顺忠承认自己去银行填写了开户申请书,且一、二审法院均予以认定该事实),王顺忠自己都承认的事实,原审法院如何在这个案件中又作了不同的认定?其二,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唯一来源是王健在刑事案件中的调查笔录。但是,刑事案件判决书中对王健的涉案情节只字未提,充分说明该笔录反应的内容是假的。(三)原审法院作为民事法庭违法作出了刑事责任的认定,应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定“王健在槐荫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2007年9月4日的询问笔录中,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但有关刑事案件的生效判决书中对王健只字未提。王健也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请二审法院纠正这一错误。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当,请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高祥伟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祥伟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法律程序无误,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平安银行文东支行以原审法院认定,“王健带着李凯给他的王顺忠和高祥伟的身份证,并替二人填写了开户申请书,为二人办理了个人存折和银行卡”为由,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能成立。本案中,高祥伟从未到平安银行文东支行处办理开户等手续,而是由他人代办。这一事实不论在原一审、二审还是发回重审,都予以查证,至于平安银行文东支行所称的王顺忠的开户办卡的经过,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其系属混淆本案客观事实。同时,平安银行文东支行以王健未参加诉讼为由,主张原审审判程序错误,不能成立。本案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只要高祥伟在平安银行文东支行开户存款,双方的合同关系就已成立,这一事实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王健不是必须参诉的当事人,平安银行文东支行在此的陈述只是为其推卸责任找借口而已。综上,原审法院在查明高祥伟是由他人代办开户并私自办卡的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平安银行因未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合法的、正确的,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平安银行文东支行所称的原审法院违法作出了刑事责任的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只是引用了有关刑事卷宗中2007年9月4日王健的询问笔录来还原本案的客观事实,并未作出任何的刑事责任的认定,且此询问笔录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商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也予以引用,此案是与本案完全相同的事实,当事人为李静,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平安银行文东支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有关刑事判决未对王健追究责任来否定其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成立。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院(2011)济民二商终第508号发回重审裁定认为“原审对王健转走并使用高祥伟的存款是否构成犯罪,王健是否归还过高祥伟款项,高祥伟与王健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等事实认定不清;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本院(2011)济民二商终第508号发回重审裁定要求追加王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根本目的系要查清“王健转走并使用高祥伟的存款是否构成犯罪,王健是否归还过高祥伟款项,高祥伟与王健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等事实。原审法院虽未追加王健参加诉讼,但通过调取公安机关对王健所作调查笔录,已经查清了上述事实,达到了重审目的,审判程序上并无不当。故平安银行文东支行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追加王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王顺忠与平安银行文东支行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亦是通过司法鉴定结果及其他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才最终得出结论即高祥伟并未在平安银行文东支行开立银行卡,系由他人冒名开立。此结论与王顺忠案并无关联。故平安银行文东支行有关对王顺忠是否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的论点,本院不予审理。王健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已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综上,高祥伟将资金存入平安银行文东支行的账户,高祥伟与平安银行文东支行之间已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平安银行文东支行接受了高祥伟的存款,即负有保障该存款安全的法定义务。平安银行文东支行未尽法定义务,造成高祥伟存款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文东支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明华审 判 员 刘 霞代理审判员 魏希贵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桂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