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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刑执字第56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潘铃走私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执字第5697号罪犯潘铃,女,1989年1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榕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铃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潘铃的财物予以折抵没收财产和罚金,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闽刑终字第52号刑事判决: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即对潘铃的定罪量刑和扣押财物折抵财产刑的刑事判决。上诉人潘铃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上诉人潘铃的财物予以折抵没收财产和罚金,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8月2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潘铃未积极履行财产刑,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铃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青代理审判员  林星星代理审判员  叶道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