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出生于山东省诸城市,汉族,中专文化,系山东省诸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4)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梦雅、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济南市历下区齐鲁医院华美楼11楼B区11号病房附近,趁失主刘某某睡觉之机,扒窃其价值1800元的苹果4S手机一部。2、2014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济南市历下区齐鲁医院华美楼5楼B区家属休息区附近,趁失主孙某某睡觉之机,扒窃其价值1170元的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3、2014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济南市历下区齐鲁医院华美楼6楼B区15病房附近,趁失主王某某睡觉之机,扒窃其价值2400元的白色三星手机一部。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以上,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数额共计53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和发破案经过、工作记录、扣押、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被害人刘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单某某、赵某某、胡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在医院内盗窃病人亲属财物,盗窃三起,社会危害较大,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盗窃的赃物已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永革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