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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3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洪银芳与被告刘金杨、舒城县兴旺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城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银芳,刘金杨,舒城县兴旺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3006号原告:洪银芳,女,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吴荣才,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金杨,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舒城县兴旺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董丝菊,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组织机构代码67542850-7。负责人:曾宪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勐睿,该公司员工。原告洪银芳与被告刘金杨、舒城县兴旺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舒城县兴旺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贵阳城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应原告洪银芳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20日对原告洪银芳的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中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银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荣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杨、被告舒城县兴旺运输公司、被告人保财险贵阳城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银芳诉称:2014年4月6日17时50分左右,刘金杨驾驶皖19/249**号万佛牌变型拖拉机,由庐江县龙桥镇黄屯社区往庐江县龙桥镇凌安村方向行驶,在行驶过程中与洪银芳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在超车过程中发生刮擦碰撞,造成洪银芳受伤、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刘金杨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洪银芳不负事故责任。洪银芳受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刘金杨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贵阳城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洪银芳的相关损失至今未获赔偿。故诉求刘金杨、舒城县兴旺运输公司赔偿洪银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3425.80元,人保财险贵阳城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刘金杨、舒城县兴旺运输公司、人保财险贵阳城北支公司共同负担。刘金杨、舒城县兴旺运输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但刘金杨提交收条1张,证明事发后,刘金杨垫付6000元给洪银芳。人保财险贵阳城北支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皖19/249**号万佛牌变型拖拉机的投保情况以法院核实为准。保险公司愿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洪银芳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因洪银芳未能举证证明其误工费的实际减少情况,故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另,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7时50分左右,刘金杨驾驶皖19/249**号万佛牌变型拖拉机,由庐江县龙桥镇黄屯社区往庐江县龙桥镇凌安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庐江县龙桥镇黄屯社区汪河村民组路段,与前方同向洪银芳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洪银芳受伤,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4月7日出具(2014)第6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杨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洪银芳不负事故责任。洪银芳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伤情诊断为:上下唇及鼻部擦伤、冠折露髓、牙松动Ⅱo;门诊医嘱建议:1.清创;2.根管治疗;3.建议休息一周等。洪银芳支付门诊医疗费4593.10元。根据洪银芳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洪银芳的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2014年8月18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皖正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建议给予被鉴定人洪银芳牙齿修复费用为人民币2000元,10年为一更换周期。洪银芳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同时查明:皖19/249**号万佛牌变型拖拉机的驾驶人、实际所有人均为刘金杨,登记所有人为舒城县兴旺运输公司。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贵阳城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9日24时止。事故车辆出险在保险期限内。另,事发后,刘金杨为洪银芳垫付赔偿款6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洪银芳提交的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4)第6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责任划分;2、洪银芳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皖19/249**号万佛牌变型拖拉机的驾驶人、所有人及投保保险情况;3、洪银芳提交的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收据,证明洪银芳的伤情、治疗经过、支付的医药费数额、医嘱建议情况及垫付款情况;4、洪银芳提交的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洪银芳的后续治疗费及支付的鉴定费情况;5、刘金杨提交的收条,证明刘金杨的垫付款情况。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洪银芳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金杨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洪银芳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洪银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洪银芳受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4593.10元,有门诊医药费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现洪银芳主张门诊医疗费4592.9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洪银芳的伤情并结合医嘱建议,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的规定,本院认定其营养期限为20天、误工期限为13日。其营养费为600元(20天×30元/天)。洪银芳未能提交因受伤误工而实际收入减少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参照安徽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洪银芳的误工费为865.55元(13天×24302元/年÷365天/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洪银芳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2000元/次×3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洪银芳支出鉴定费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洪银芳因就医、事故处理而支出的交通费用,可酌情认定300元。洪银芳因本起事故受伤,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相对过高,本院结合洪银芳的受伤程度、伤残等级以及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5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洪银芳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758.47元,其中:医疗费4592.92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865.5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刘金杨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贵阳城北支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因刘金杨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洪银芳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财险贵阳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即由人保财险贵阳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洪银芳11665.55元;对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刘金杨承担,即由刘金杨赔偿洪银芳2092.92元[(4592.92元+600元+6000元-10000元)+900元]。刘金杨为洪银芳垫付的6000元赔偿款,洪银芳应当予以返还,两项冲减,实际由洪银芳返还刘金杨3907.08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银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1665.55元;二、原告洪银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金杨3907.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刘金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 中 兵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慷(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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