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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执民字第41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与王志芳、蔡月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王志芳,蔡月芳,XX,徐向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慈执民字第4129-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住所地:慈溪市。负责人:范勇,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王志芳,住所慈溪市。被执行人:蔡月芳,住所慈溪市。被执行人:XX,住所慈溪市。被执行人:徐向阳,住所慈溪市。本院在执行(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664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诉王志芳、蔡月芳、XX、徐向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被执行人王志芳、蔡月芳、XX、徐向阳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人民币502575.40元及相应利息,尚需承担案件受理费4395元、执行费74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甬慈执民字第4129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森坤审 判 员  莫建江代理审判员  靳春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孟祥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