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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28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杨艳彬与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彬,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2896号原告杨艳彬。被告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董新。委托代理人王俊承。委托代理人徐敏。原告杨艳彬诉被告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梅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彬及被告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承、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彬诉称:原告于1978年至上海海运局工作,后为被告单位员工。原告于2014年2月办理退休,在领取退休工资时发现工资比同事及战友都少,经核实后发现少了6年工龄。原告经与被告交涉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确认原告1986年至1992年的工龄,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00元。被告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主张的1986年至1992年期间在海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海运集团改制后由被告承继了员工的劳动关系,但费用仍由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人事卡片及原始资料显示原告1986年3月23日至2004年2月29日没有上船工作的记录,系“劳保”人员。原告主张的工龄期间系“劳保”状态,即超过6个月医疗期后的长病假,不符合计算工龄的条件。原告的退休工资由有关部门依法确定,被告没有决定权。原告在18年期间明知自己拿的是“劳保”工资,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原告认可自己的“劳保”状态。现原告时隔28年起诉要求确认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艳彬于1978年5月入上海海运局工作,2005年1月,原告的人事关系由被告承继管理。另查:1、原告的上海海运局职工动态记录卡显示:原告于1986年2月20日服务单位为“大24机匠”;1986年9月23日服务单位为“劳保”;2002年9月30日服务单位为“人力资源公司机匠”;2014年2月28日原告退休。2、原告的工资记录卡显示:原告自1985年10月1日起“劳保”。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确认其1986年至1992年工龄的诉请,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未确认其该段期间工龄由此造成退休工资减少且被告领导承诺赔偿其损失,现根据被告处的档案及工资记录卡显示该段期间原告处于“劳保”即长病假状态,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于该段期间连续工作,也未提供被告领导承诺赔偿其损失的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艳彬要求被告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杨艳彬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杨艳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梅倩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祝杨盈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