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04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文清与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清,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0482号原告刘文清,女。委托代理人吴奂,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北路38号5号楼11层1号(住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景山路82号水湾大厦三层。原告刘文清与被告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嗨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晓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清委托代理人吴奂、吴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嗨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文清诉称,2013年12月29日15时4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新建宫门路35号院门口,刘晓方驾驶一嗨公司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京PX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我由西向东行走,刘晓方所驾车辆前部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晓方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一嗨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6086.1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5时4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新建宫门路35号院门口,刘晓方驾驶一嗨公司所有的京PX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刘文清由西向东行走,刘晓方所驾车辆前部与刘文清相撞,造成刘文清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晓方负全部责任。刘晓方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文清于2013年12月29日到中国中医科学院西苑医院就诊,诊断:右肘、左手、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左手拇指皮擦伤,左胫骨中段骨折不除外,建议:观察随诊复查。后刘文清继续在该院复诊,诊断:多部位软组织损伤,焦虑状态。该院建议刘文清休息至2014年4月4日。刘文清已自行支付医疗费3699.08元。刘文清主张三个月的误工费,提供了北京曼巴名典咖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刘文清系我单位临时工,月工资3500元,2013年12月2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家休养三个月,在此期间,公司停发刘文清工资合计10500元。刘文清主张交通费,称因就医复查发生,但未保留交通费票据。另查,一嗨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审理中,保险公司向本院邮寄了书面意见及相关理赔材料,称:京P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但我公司已经赔付伤者刘文清医疗费420.2元,现交强险医疗限额剩余9579.8元。刘文清对该情况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单位证明、车辆信息、保险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一嗨公司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晓方负全部责任,刘晓方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刘文清主张的医疗费过高,本院根据其提交的有效票据支持其自行支付的部分;刘文清主张的误工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刘文清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考虑其实际就医情况酌情判定;刘文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刘文清的损失为:医疗费3699.08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200元。因刘文清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范围,故本案不涉及一嗨公司的赔偿问题。被告一嗨公司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文清医疗费三千六百九十九元零八分,误工费一万零五百元,交通费二百元,以上共计一万四千三百九十九元零八分;二、驳回刘文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五元(刘文清已预交),由刘文清负担三十八元,已交纳;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一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游晓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颖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