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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千民初字第02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温岭市凯森塑胶厂与昆山华晨电子有限公司、张家港凯思半导体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凯森塑胶厂,昆山华晨电子有限公司,张家港凯思半导体有限公司,江苏协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协昌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千民初字第0293号原告温岭市凯森塑胶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开发区二期工业点振兴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58166639-5。代表人陈梅香。委托代理人陈天宇,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鑫,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华晨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民营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8339632-X。法定代表人孟文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永元,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凯思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凤凰镇双龙村,组织机构代码58665273-4。法定代表人蔡云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一明。被告江苏协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凤凰镇程墩村,组织机构代码57671677-3。法定代表人顾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一明。第三人无锡协昌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锡山区东港镇港下工业园区A区,组织机构代码59391722-7。法定代表人顾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一明。原告温岭市凯森塑胶厂(以下简称凯森厂)与被告昆山华晨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军伟独任审判。依照被告华晨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家港凯思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思公司)、江苏协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协昌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4年6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森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天宇、被告华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元、被告凯思公司及江苏协昌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一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追加无锡协昌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协昌公司)本案的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森厂的委托代理人江鑫、被告华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元、被告凯思公司、江苏协昌公司及无锡协昌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森厂诉称:2013年7月31日,温岭市安鸿鞋材有限公司为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于当日出具一张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3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30日、编号为40200051/24910643的银行承兑汇票给原告。原告准备用其已在背书栏上盖章确认的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他人债务时,发现该银行承兑汇票已经丢失(丢失前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栏只有原告盖章,被背书人一栏为空白的)。原告立即向出票地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温岭法院)申请公示催讨主张权利。在公示催告期间,凯思公司申报权利。温岭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民事裁定书。由于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4年1月30日,因此凯思公司已领取了该银行承兑汇票的300000元。此后,原告发现该银行承兑汇票有原告盖章的背书栏上的被背书人为华晨公司,华晨公司又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其他公司,最终该承兑汇票背书到凯思公司。综上,原告认为华晨公司非法获得原告遗失的承兑汇票并为了其自己的权益背书给其他公司,导致该银行承兑汇票的300000元最终被凯思公司领取,华晨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华晨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因不当得利获利的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晨公司辩称:华晨公司自2010年3月起与无锡协昌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由于无锡协昌公司结欠华晨公司定作款,无锡协昌公司将盖有凯森厂印章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予华晨公司,华晨公司取得该承兑汇票是根据合同及双方发生业务结欠货款而合法取得的,故应驳回原告对华晨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凯思公司辩称:凯思公司与本案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直接业务往来和利害关系,但与江苏协昌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所称银行承兑汇票是凯思公司在与江苏协昌公司发生正常业务往来过程中合法、善意取得的货款。2013年12月3日,温岭法院受理本案原告对该票据以遗失为由提出的公示催告申请,并发布公告,凯思公司在规定时间内申报了票据权利,温岭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裁定,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因此凯思公司享有处分该票据的权利,委托银行收取300000元之行为合法。被告江苏协昌公司辩称:江苏协昌公司与本案原告、华晨公司均无直接业务往来和利害关系,但与无锡协昌公司、凯思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所称银行承兑汇票是江苏协昌公司在与无锡协昌公司发生正常业务往来过程中合法、善意取得的货款,无锡协昌公司虽未背书,但其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江苏协昌公司将该票据付款给凯思公司之行为属于合法的票据行为。第三人无锡协昌公司辩称:无锡协昌公司、江苏协昌公司、凯思公司是一套领导班子的三家独立法人企业,相互之间有正常业务往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是无锡协昌公司在与台州市卡希路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希路公司)发生正常业务往来过程中合法、善意取得的货款,卡希路公司虽未背书,但无锡协昌公司在持票期间依法享有处分该票据的权利,作为货款支付给华晨公司之行为合法。华晨公司接受该承兑汇票后,又背书转让给他人,后因该票据被公示催告,华晨公司返还无锡协昌公司,无锡协昌公司另行付款30万元给华晨公司,后无锡协昌公司将该承兑汇票付款给江苏协昌公司,江苏协昌公司再付款给凯思公司,凯思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于2014年2月24日委托银行收款30万元。综上,无锡协昌公司取得、转让承兑汇票行为合法。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温岭市安鸿鞋材有限公司向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申请了编号为40200051/24910643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载明:出票人为温岭市安鸿鞋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温岭市凯森塑胶厂、出票金额为3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月30日。凯森厂因遗失该银行承兑汇票为由向温岭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温岭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发出了公告,要求自公告之日起90日内,利害关系人应向温岭法院申报权利,届时无人申报权利,温岭法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申报人凯思公司在公示期间向温岭法院申报权利,温岭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裁定终结案件的公示催告程序,并告知凯森厂及凯思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凯思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委托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西张支行申请收取该银行承兑汇票。根据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记载连续先后顺序,被背书人分别为华晨公司、上海国纪电子有限公司、山东耀微玻璃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谦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天玮玻纤有限公司、山东谦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协昌公司、凯思公司、张家港农商行西张支行。另查明:原告称其在收到温岭市安鸿鞋材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后在背书人处盖原告财务章及代表人章是为了交易方便,没有交付他人支付货款或作其他用途使用,具体何时遗失不清楚,大概是2013年11月底、12月初,发现票据遗失,故于2013年12月2日向银行申请挂失,2013年12月3日向温岭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票据是由原告的代表人陈梅香保管。再查明:华晨公司为证明其获取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无锡协昌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无锡协昌公司与华晨公司签订的采购(加工)合同一份、与署名为无锡协昌科技有限公司的对账单41张(2010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证明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是无锡协昌公司因拖欠华晨公司定作款在2013年8月23日将该承兑汇票交付华晨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被告凯思公司、江苏协昌公司、无锡协昌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凯思公司为证明其获取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4月26日江苏协昌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承兑汇票是江苏协昌公司付给凯思公司的往来货款,凯森厂表示对汇票丢失后流转信息不清楚,真实性无法确认,华晨公司、无锡协昌公司无异议。江苏协昌公司为证明其获取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4月26日无锡协昌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无锡协昌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2014年4月16日卡希路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无锡协昌公司与卡希路公司签订的采购(加工)合同一份、无锡协昌公司关于银行承兑汇票收回的复印件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二份(出票日期分别为2014年2月21日、2014年1月14日,金额分别为100000元、200000元),证明该本案诉争承兑汇票是无锡协昌公司付给江苏协昌公司的往来货款,无锡协昌公司是由卡希路公司(该公司在承兑汇票上尚未背书)于2013年8月21日支付无锡协昌公司货款获得承兑汇票,无锡协昌公司将承兑汇票作为货款支付华晨公司行为合法;江苏协昌公司、无锡协昌公司、凯思公司是一套管理班子的三家独立法人企业,相互之间有正常的业务往来。华晨公司接受该票据后,又背书转让给他人,后因该票据被公示催告,华晨公司在未背书的情况下返还无锡协昌公司,无锡协昌公司另行付款30万元承兑汇票给华晨公司,无锡协昌公司再将该汇票付款给江苏协昌公司,江苏协昌公司再付款给凯思公司。凯森厂认为无锡协昌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均是一面之词,承兑汇票均看不出与江苏协昌公司、华晨公司有何关系。华晨公司对退还涉案承兑汇票及另外收取承兑汇票的事实无异议。又查明:本院向华晨公司调取其与无锡协昌公司发生业务的发票及双方交接承兑汇票的情况,华晨公司提供了于2013年10月28日向江苏协昌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49996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4年1月15日向无锡协昌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6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4年2月20日向无锡协昌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4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4年3月15日向无锡协昌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9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4年4月25日向无锡协昌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2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出具证明上述承兑汇票系由公司员工金芳直接去无锡自取。本院向无锡协昌公司调取了其与卡希路公司发生业务的发票及交接承兑汇票的情况,无锡协昌公司提供了华晨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领取承兑汇票的签收单,无锡协昌公司向卡希路公司开具的部分发票及相应的送货回单,分别是2013年4月17日金额为50000元、2013年8月12日金额为2160元、2013年11月13日金额为50000元、2014年1月14日金额为30000元、2014年3月12日金额为42500元、2014年4月17日金额为60000元、2014年6月16日金额为45000元,并向本院说明了承兑汇票流转的过程,与江苏协昌公司所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表示承兑汇票在华晨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返还承兑汇票时因第七背书未盖章,要求华晨公司提供山东谦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联系方式,并在该公司补章后再另行付款300000元给华晨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温岭法院公告1份、温岭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依照原告申请调取的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出具的委托收款凭证1份,被告华晨公司提供的证明1份、采购合同1份、对账单41张、被告凯思公司提供的证明1份、托收凭证1份、被告江苏协昌公司提供的证明1份、无锡协昌公司的情况说明1份、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1份、卡希路公司的证明1份、采购加工合同1份、银行承兑汇票1份、银行承兑汇票2份、本院调取的华晨公司的情况说明1份、发票5份、无锡协昌公司的情况说明、发票7份、送货单7份、承兑汇票签收单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华晨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发票,足以证明华晨公司与无锡协昌公司及江苏协昌公司具有业务关系,且结合卡希路公司的证明、无锡协昌公司提供的华晨公司员工关于承兑汇票的签收单与华晨公司关于汇票交接时间一致的事实、卡希路公司与无锡协昌公司发生交易的发票,可以认定卡希路公司因与无锡协昌公司的业务关系于2013年8月20日将本案诉争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予无锡协昌公司支付货款,无锡协昌公司在2013年8月23日将承兑汇票交予华晨公司支付货款,华晨公司在将汇票交予其后手继续连续背书到山东谦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凯森厂向温岭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承兑汇票处于停止支付状态,导致华晨公司的下手通知华晨公司该承兑汇票有问题,华晨公司在2014年1月28日将承兑汇票返还无锡协昌公司,尔后无锡协昌公司将汇票直接交予江苏协昌公司,再依次背书给江苏协昌公司、凯思公司。基于以上事实,华晨公司获取承兑汇票的途径正当合法,且华晨公司实际并未获得承兑汇票的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华晨公司返还不当得利3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岭市凯森塑胶厂要求被告昆山华晨电子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温岭市凯森塑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苏军伟代理审判员  杭 宇人民陪审员  屠 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晓华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