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张民初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董焕明与刘丙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焕明,刘丙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张民初字第0020号原告董焕明。委托代理人唐山,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丙付。委托代理人沈小强,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吉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嘉琪,该公司职工。原告董焕明与被告刘丙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焕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山、被告刘丙付的委托代理人沈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于2014年9月10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董焕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山、被告刘丙付的委托代理人沈小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嘉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焕明诉称:2012年9月11日,刘丙付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与董焕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董焕明、刘丙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为赔偿事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96422元。被告刘丙付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董焕明诉请的赔偿数额及计算方式有异议,具体赔偿数额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药费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具体意见在质证中发表。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12时20分许,刘丙付驾驶苏D×××××重型自卸货车沿3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3.9km处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董焕明驾驶的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董焕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董焕明即被送至宜兴市善卷骨科医院治疗,后转入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董焕明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1815.2元,同时董焕明至宜兴市红十字会血站取血两次,每次840元。事故后,刘丙付向董焕明支付了赔偿款48511.5元。2013年10月21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董焕明、刘丙付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苏D×××××号牌的重型自卸货车系刘丙付所有,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于事故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董焕明支付了120000元。同时苏D×××××号牌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4日止。审理中,董焕明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月1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载明董焕明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左下肢自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五级伤残;其误工期240日,护理期以一人护理自受伤日至安装假肢后一个月为宜、营养期60日为宜,董焕明为此共支付鉴定费2300元。对该鉴定意见,董焕明、刘丙付、永安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审理中,董焕明、刘丙付、永安保险公司一致认可由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就董焕明安装××辅助器具出具相关意见,该中心2014年8月21日出具鉴定结论载明:建议安装普通适用型非常规大腿假肢,价格为31333元,此假肢使用年限为五年,每年维修费产品总造价的5%;建议安装大腿凝胶套,价格为60000元,使用年限为一年,无维修费;××患者为初次安装假肢,需入院康复训练20天,康复训练住宿费用为60元/天。董焕明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审理中,董焕明主张损失如下:医疗费43495.2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护理费31440元,误工费80000元,××赔偿金3904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224元,××辅助器具费277865元(假肢费125332元,维修费31333元,凝胶套120000元,食宿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500元。对该赔偿清单,刘丙付质证表示,对医疗费部分取血费不认可,误工费参照法律规定或者相关行业标准计算,其他均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永安保险公司质证表示医药费总额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血浆和取血费不认可;住院伙补认可18元/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护理费认可50元/天,天数无异议;××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赔付完毕;交通费依法认定;误工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辅助器具费中维修费认可16次,标准无异议,假肢费、凝胶套均无异议,食宿费不认可。审理中,董焕明为主张误工费,向本院举证如下:1、宜兴市新街街道吴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董焕明2007年8月28日出资购买了一台挖机,并长期从事挖机工作,年收入12万元,自交通事故后,一直在家休息。2、董焕明购买挖机的增值税发票一份。3、宜兴市神州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董焕明曾在2012年2月至9月期间用挖机为其公司做绿化平整土地,总工资收入为105000元。4、神州公司营业执照一份。5、神州公司工地上的出纳会计江丽芳的证人证言,表示董焕明在其公司用挖机干活,凭油票结算。对上述证据,刘丙付质证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董焕明也没有提供开挖机的资质,工资主张过高,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可参照行业标准计算。永安保险公司质证表示,董焕明提供从事相关行业的资格证,需要神州公司提供绿化公司的入账账册和纳税证明,董焕明仅是该车车主,无法证明其驾驶该挖机;证人证言陈述了董焕明的收入是按时间和油票结算,无法证明董焕明固定工资为10000元/月,具体误工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审理中,永安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总额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刘丙付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就非医药用药部分向永安保险公司释明,庭后七日内向本院提交非医保用药部分替代用药清单,并列明差价。后永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误工证明、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安邦保险公司为刘丙付驾驶的苏D×××××重型自卸货车承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董焕明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部分,刘丙付、董焕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董焕明的损失,应由刘丙付、董焕明各半承担。苏D×××××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商业险,应按保险合同对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负责赔偿,仍不足部分由刘丙付承担。关于董焕明损失的认定:一、医药费:经查明,董焕明门诊及住院医药费共计为43495.2元,有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予以印证,同时血浆及取血费用属于住院期间合理支出,应予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董焕明主张84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三、营养费:董焕明主张108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四、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标准应按照60元/天计算。董焕明护理期总计为524天,护理费应为31440元。五、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而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从事正当职业但是不能有效证明其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相同或者相近分细行业的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董焕明为证明其误工情况向本院递交了村委会证明、购挖机发票、单位证明,并申请证人到庭作证,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单、结算单等,虽董焕明未能提供相关资质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实上在从事挖机工作,其误工标准可以参照土木工程建筑业行业标准44591元/年计算。经鉴定,董焕明误工期为240日,据此计算误工费为29320元,应予确认。六、残疾赔偿金:董焕明主张残疾赔偿金39045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七、被抚养人生活费:董焕明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422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董焕明的受伤程度,其主张1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九、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费125332元应予确认,维修费根据鉴定意见为每年需维修,故应计算20年总计为31333元,凝胶套计算为120000元,至于食宿费,因董焕明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故残疾辅助器具费总计应为276665元。十、交通费:根据董焕明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综上,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董焕明医疗项目损失(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5421.2元,扣除交强险部分已经理赔的10000元,超出部分35421.2元,由董焕明、刘丙付各半承担17710.6元。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董焕明伤残项目损失778605元,扣除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部分,剩余668605元,由董焕明、刘丙付各半承担334302.5元。至于永安保险公司抗辩的医疗费部分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内赔付董焕明352013.1元。刘丙付已经向董焕明赔付48511.5元,该款应视为替永安保险公司垫付,应刘丙付请求,永安保险公司应当直接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焕明352013.1元,其中支付董焕明303501.6元,支付刘丙付48511.5元。驳回董焕明对刘丙付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2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6682元。由董焕明负担1567元,永安保险公司负担5115元。永安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董焕明垫付,永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董焕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恒俊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人民陪审员 黄立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云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