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罗戈与胡小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戈,胡小红,广州越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636号原告:罗戈,女,1984年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原告:胡小红,女,1959年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四会市。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小青,律师。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梦漪,实习律师。被告广州越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梁泉。原告罗戈、胡小红诉被告广州越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永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15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广州市中山四路某号、越秀北路1-53号大东门华庭第A幢22层房,成交价1866452元,被告应在原告收楼之日起720日内将房地产证交付给原告等。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于2007年7月22日收楼入住。但被告一直怠于履行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广州市中山四路某号、越秀北路1-53号大东门华庭第A幢22层房房地产权证。·被告没有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广州市中山四路某号、越秀北路1-53号大东门华庭第A幢22层房,建筑面积156.48平方米,总金额1866452元,被告应当在2007年7月1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为原告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原告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原告;被告迟延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自迟延之日起每日已付房价款的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该合同于2007年6月6日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预售合同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866452元。被告于2007年7月22日将上述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亦于2007年7月22日将涉讼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已逾720日,但仍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妥该商品房的《房地产权证》,已构成违约,应依约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越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与原告罗戈、胡小红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将广州市中山四路某号、越秀北路1-53号大东门华庭第A幢22层房登记到原告罗戈、胡小红名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将房地产权证交付给原告罗戈、胡小红。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越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永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嘉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