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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商初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林建与卢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卢益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2274号原告:林建。委托代理人:潘翔。被告:卢益民。原告林建为与被告卢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建的委托代理人潘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益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建起诉称:2014年1月10日、3月7日、3月15日,被告卢益民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2万元(约定月利率2%)、2万元,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告卢益民并于借款当日分别向原告各出具了一份借条,但借款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卢益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万元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算、本金3万元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益民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林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卢益民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给被告卢益民,因被告卢益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3月7日、3月15日,被告卢益民分别向原告林建借款1万元、2万元、2万元,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告卢益民并于借款当日分别向原告各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林建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卢益民,2014.1.10。”“本人因生产经营、经商需要,今向林建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贰万元整(2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方式利随本清。……借款人卢益民,身份证号××,2014年3月7日。”“今向林建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卢益民,2014.3.15。”但借款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8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卢益民向原告林建陆续借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作为借款人经原告催讨后未能及时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中2014年3月7日的2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2%,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另30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益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建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3月7日起算、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0元,依法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卢益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韩鸿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