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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一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宋厚德孙天津信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厚德,天津信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674号原告宋厚德委托代理人刘媛娟(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万淑芬,天津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信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清。原告宋厚德与被告天津信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厚德的委托代理人刘媛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信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厚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19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宋厚德购买被告天津信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中豪世纪花园3-4-801房屋一套(本案涉诉房屋),建筑面积122.35平方米,价款为人民币800000元。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被告于2006年3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须在9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完毕后,被告应在180日内,及时协助原告办结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未按时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或未在约定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结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被告应按商品房价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6年8月20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却迟迟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于2013年9月通知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宋厚德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房屋买卖情况;2、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款专用收据两份、核准注销通知书,证明支付房款的情况。被告天津信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至天津市房管局调查诉争房屋初始登记情况,并制作追记笔录一份,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追记笔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且与原告开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中豪世纪花园3-4-801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22.35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6538.62元,房屋总价款为800000元。被告于2006年3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05年3月17日前付房款600000元,余款200000元办理公积金贷款。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须在9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完毕后,被告应在180日内,及时协助原告办结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未按时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或未在约定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结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按商品房价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发生争议,原、被告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5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600000元,2005年7月25日原告将剩余200000元房款打入被告账户。2006年8月20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另查,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中豪世纪花园3号楼于2009年3月6日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原、被告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全部房款,被告交付房屋,但并未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其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违约金,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过高部分,并无法律依据,故对于违约金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信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宋厚德办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中豪世纪花园3-4-8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信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宋厚德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违约金8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信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原告宋厚德负担42元,被告天津信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天津信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周 奕代理审判员  杨文华人民陪审员  卢海伦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子龙后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