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赵晨光、成超超、段向前、贾鑫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成某某,段某某,贾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4月18日出生。被告人成某某,男,1993年8月23日出生。被告人段某某,男,1994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人贾某,男,1992年11月7日出生。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成某某、段某某、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刚花、郭爱华,被告人赵某某、成某某、段某某、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成某某、段某某、贾某在济源市“赤道热舞迪厅”消费后,步行至济源市文昌路华新桥路段时,赵某某向其他三被告人提出心里不舒服想打架。被害人召某某恰从此处路过,赵某某即对召某某言语挑衅,召某某未予理睬,四被告人即对被害人进行追赶,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东留新村10巷胡同追上被害人,四被告人对召某某进行殴打,至被害人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召某某鼻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成某某、贾某于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段某某于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3月7日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四被告人及其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召某某经济损失8万元,召某某对四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成某某、段某某、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召某某的陈述,证人葛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接受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发破案及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成某某、段某某、贾某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四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胡向东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