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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终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沈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沈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1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负责人盛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开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沈丹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9日,在启东市汇龙镇人民路东珠宾馆前地段,张勇(身份证号××)驾驶苏F×××××号轿车在启东市汇龙镇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地段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由沈丹驾驶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沈丹受伤,两车受损。同日,沈丹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头颈部皮肤挫裂伤、胸部外伤,于同年12月10日出院,但沈丹的头颈部留下了疤痕,沈丹为治伤前后花去医疗费5365.4元、交通费400元。同年11月27日,保险公司对沈丹所损车辆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结论:苏F×××××摩托车修理费400元。同年12月11日,沈丹向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月12日,保险公司对沈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衣服、裤子、鞋子、包、手机等物品作出了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核定财物损失为1800元。同月26日,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启人社工决字(2013)07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结论:沈丹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认定为工伤。同月30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第3206811053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本起事故由张勇承担全部责任。沈丹因对保险公司所核物损价格存在异议,遂向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申请物损鉴定。2014年1月10日,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启价估(201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报告,结论:损坏的手机、衣物等物品损失为2450元。为此,沈丹支付了鉴定费100元。同月28日,启东市人民医院就沈丹因车祸休息致奖金减少数额作了说明:2013年11月少670元、12月少2715元、年终少1345元、其他各类补贴360元,共计5090元,该笔不列入工资表,由科室据员工出勤等情况确定发放。同年4月21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受启东市人民医院的委托接受鉴定并开具了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的发票。同年5月26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通劳鉴1421第21号《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沈丹同志于2013.11.19发生工伤事故,伤残部位为头颈部,胸部,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经本委鉴定,对其伤残情况作出如下鉴定结论:无伤残等级。经交警协商未果,沈丹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沈丹因本起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双方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未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沈丹因交通事故致伤所造成的损失理应由事故责任人张勇承担,鉴于事故责任人张勇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沈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沈丹的损失:1、医疗费5365.4元,其中环磷腺甘葡胺药物504元属于不合理用药,应予剔除,认定4861.4元;2、住院伙补费378元、营养费210元,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法院照准;沈丹主张护理费1480元,由于农业年收入标准为25361元,折合69.48元/天,沈丹住院日期21天*69.48元/天,计1459.08元,现保险公司认可1460元,法院允准。3、沈丹据评估报告主张财物损失2950元(含评估费100元),保险公司称系单方鉴定不认可物损鉴定报告内容,但未能举出该鉴定报告存在瑕疵的证据,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核准为2950元。4、沈丹主张误工损失5090元,虽然沈丹工资因其伤为工伤原因未予扣除,但因治伤休息导致其奖金等被扣5090元,属于沈丹因治伤所产生的误工实际损失,予以支持。5、沈丹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保险公司认可200元,酌定为200元。6、关于沈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沈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头颈部损伤所留下疤痕且尚年轻,确实给沈丹的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酌定4000元。7、对于沈丹要求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400元的主张,考虑该鉴定系受启东市人民医院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的委托,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必然联系,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沈丹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实际损失合计19149.40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沈丹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9149.40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沈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不构成伤残,且根据现在的材料并不能证明沈丹的疤痕系案涉事故造成,原审判赔4000元精神抚慰金缺少法律依据。2、原审认定2950元物损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沈丹的实际财物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沈丹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丹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其依法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关于是否应当支持沈丹的精神抚慰金。沈丹原审提交了其在事故发生后就诊的病历,能证实其疤痕系案涉事故中所致,保险公司上诉称沈丹的疤痕非案涉事故中造成没有证据证实。沈丹的伤情虽构不上伤残等级,但此次事故中所留下的疤痕,对于作为年轻女性的沈丹,给其心理造成较大伤害是客观存在的,且精神抚慰金的支持与否并不以是否构成伤残作为唯一标准,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沈丹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对沈丹财物损失的确定。首先对有哪些财物在案涉事故中受损,保险公司主张其拍有事故现场照片,但其未向法院提交,且在原审中沈丹所提交的财物损失鉴定报告中所列物品名称,与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中的物品名称一致,且原审庭审中保险公司并未对受损物品的范围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财物损失的确定并无不当,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慧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