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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亮与被告王金、南京稼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亮,王金,南京稼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马亮,男,汉族,1987年8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周鸣,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男,汉族,1982年3月19日生。被告南京稼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171266-5,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50号20楼。法定代表人束尊,总裁。委托代理人徐真强。原告马亮与被告王金、南京稼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稼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亮的委托代理人周鸣、被告王金、被告稼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亮诉称,2011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金签订了《外墙脚手架搭设承包协议》,约定被告王金将本市陵村2号、12号、13号、14号小区出新工程中钢管脚手架搭设、拆除工程承包给原告,并按外墙面积2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总价,付款方式为搭设完毕支付至总款的50%,余款在脚手架拆除后年底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金结算,原告施工面积共4146.42平方米,工程款合计82928.4元。被告王金仅于2011年底支付40000元,2012年底支付8000元,余款3492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稼禾公司作为陵村小区出新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应对原告的工程款与被告王金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脚手架工程款34928.4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王金辩称,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清单系原告为了向发包方多报面积签订的,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是按照发包方审核认定的面积进行结算。现工程尚未验收,发包方审核的面积尚未通过,故双方无法进行工程结算。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确,应以发包方面积审核通过后予以结算。综上,原、被告尚不具备结算条件,不应支付工程尾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稼禾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稼禾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稼禾公司主张工程款。其次,被告稼禾公司与被告王金签订的合同约定工作量是按照发包方审计的最终工作量为准,现发包方对工程量尚未审定,而原告与被告王金签订的工作量与实际测量面积有很大出入,与事实不符。再次,原告之前与被告稼禾公司合作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且对被告稼禾公司承接项目产生影响。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稼禾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南京市鼓楼区房产管理局(现为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将本市萨家湾49号4幢、5幢、6幢、陵村2-3号、陵村12-14号(屋面整修立面出新及内楼道公共部位出新)房屋整治工程发包给被告稼禾公司。2011年5月20日,被告稼禾公司(甲方)与被告王金(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本市萨家湾陵村2-3号、陵村12-14号立面出新、内楼道出新及屋面防水工程;承包方式为甲方提供主材及辅材,乙方包清工(自备一切施工工具);工程量及造价为脚手架面积约为2700平方米,单位为21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50%支付工程款的30%,工程全部完成支付至工程款的50%,待甲方审计结束付清等等。2011年5月4日,被告王金(甲方)与原告马亮(乙方)签订了《外墙脚手架搭设承包协议》,约定为了确保本市陵村2号、12、13、14号小区出新工程顺利进行,甲方将工程外墙脚手架发包给乙方搭设,承包方式为钢管包工包料;此工程脚手架工期为2个月(材料进场之日起计算),如超期甲方每天支付乙方租金0.1元/平方米;结算方式为钢管脚手架按外墙面积每平方20元计算,阳台和墙体凹凸面积包含在结算面积中;付款方式为搭设完毕支付至总款的50%,余款在脚手架拆除后年底付清等。2011年7月17日,原告马亮与被告王金签订了陵村2号、12号、13号、14号小区出新脚手架工程量结算清单,载明陵村2号外墙面积为1926.42平方米,陵村12号、13号、14号外墙面积为2220平方米,总面积4146.42平方米,工程款为82928.4元。被告王金认为该结算清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即使签名是其所签,该结算清单也仅是为了向发包方申报面积,并非双方结算面积,且该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经本院释明后,被告王金对结算清单上的签名及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均不申请鉴定。2014年9月18日,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面积进行测量,两被告亦未到场。经本院与原告现场测量,涉案工程施工面积约为4200平方米。另查明,原告马亮与被告王金均无相关施工资质。本市陵村2号、12号、13号、14号房屋整治工程尚未验收,但有关本案的脚手架搭设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于2011年拆除。被告王金已向原告马亮支付了工程款48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墙脚手架搭设承包协议、工程施工合同、脚手架工程量结算清单、南京建设工程承发包进场交易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亮与被告王金签订的外墙脚手架搭设承包协议,系违法分包,且原告马亮与被告王金均无施工资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告马亮与被告王金签订的承包协议虽被确认无效,但因承包协议约定的脚手架搭设工程完工并拆除,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原告要求参照承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原告马亮与被告王金签订了结算清单,被告王金虽对结算清单上的签名及工程量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后,既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不申请鉴定,且在本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测量时拒绝到场,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测量数据与原、被告结算清单数据基本相符,故对原告与被告王金签订的结算清单上的工程量,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涉案工程款总额为82928.4元,被告王金已支付48000元,还应支付34928.4元。上述欠款被告王金未按约支付,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稼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王金,亦应对被告王金的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稼禾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对支付的高于其欠付工程款部分,可向被告王金进行追偿。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亮工程款34928.4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南京稼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元,由被告王金、南京稼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玉梅代理审判员  张广鲁人民陪审员  孙可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杨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