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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二终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文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二终字第87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海,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上诉人(一审被告)文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尤学,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上诉人武某某、文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6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二人性格脾气不同,加之原告经常对被告进行打骂,导致二人夫妻感情的破裂,为此,被告曾于2009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撤诉后,双方关系未有明显好转,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具有以下夫妻共同财产:庐山牌货车2辆、云A……7别克车一辆、云F……0解放车一辆、挖掘机一台、装载机二台、云A……C汽车一辆、云A……3日产车一辆、云A……2大地车一辆、云A……0长安车一辆、云A……5货车一辆;云南雅春建材有限公司股权100万元;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兴分社存款2733.43元;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草铺信用社存款(三个账户)2880.43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安宁支行存款14.54元;中信银行昆明东陆桥支行存款240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宁草铺支行存款2716.14元。双方具有以下共同债务:欠朱保忠100万元;欠武杨保10万元;欠武增全438266.41元,欠中信银行昆明东陆桥支行欠款360602.62元。为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本案中,2009年被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且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对于财产及债务分割,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及双方的实际,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适当照顾妇女的精神及原则,作如下分割:云A……3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并由原告给予被告60万元的财产补偿。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二、财产分割:云A……3汽车一辆归被告文某某所有;庐山牌货车2辆、云A……7别克车一辆、云F……0解放车一辆、挖掘机一台、装载机2台、云A……C汽车一辆、云A……2大地车一辆、云A……0长安车一辆、云A……5货车一辆;云南雅春建材有限公司股权100万元、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兴分社存款2733.43元、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草铺信用社存款(三个账户)2880.43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安宁支行存款14.54元;中信银行昆明东陆桥支行存款240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宁草铺支行存款2716.14元归武某某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分担:欠朱保忠100万元、欠武杨保10万元、欠武增全438266.41元、欠中信银行昆明东陆桥支行欠款360602.62元由武某某负责偿还;四、由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文某某60万元的财产补偿。”一审判决宣判后,武某某、文某某皆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武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文某某负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判决认定其经常打骂文某某与事实不符;其次,一审判决对部分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定,直接影响了其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处理严重不公。一审判决债务全部由其承担,并由其补偿文某某60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武某某的上诉,文某某答辩称: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文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判令夫妻共同债务欠朱保忠的1000000元由其承担,其他债务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是双方共同财产的一小部分,其他具有很高价值的共同财产没有进行认定和分割;二、一审将其不予认可的武某某主张的其他3笔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定并判决是错误的,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应由相关的案外人另案起诉处理;三、一审判决对财产的分割及债务的处理明显不公,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表面上貌似公正,但实际极大的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四、对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包括蒸汽砖厂在内的安宁市吉森粘土矿矿石加工厂、马明安采石场等共同财产的价值和收益应当在二审进行评估、审计后予以分割处理。针对文某某的上诉,武某某答辩称: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针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武某某提出如下异议:一、其并没有经常对文某某进行打骂;二、其持有的云南雅春建材有限公司10%的股权,最多价值500000元;三、欠中信银行昆明东陆桥支行的贷款数额应当认定为一审诉讼时截至2012年4月还款后的本金余额602092.53元。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法律事实,武某某无异议。对上述异议一、二,文某某不予认可;对上述异议三,文某某认可欠中信银行昆明东陆桥支行的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对债务金额其认为应当以截至2014年6月的未还款金额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上述异议一,因武某某于2010年4月14日在一审法院曾就不再动手打人一事书写过《承诺书》,故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对于异议二,因二审中双方对云南雅春建材有限公司的10%的股权价值一致认可为40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异议三的评判,本院将在认为部分一并论述。针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文某某提出如下异议:一审认定欠武杨保100000元、欠武增全438266.41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该两笔债务不是真实存在的。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法律事实,文某某无异议。对上述异议,武某某不予认可。本院对文某某上述异议的评判,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另武某某提出一审遗漏认定多笔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武某某对其提出的遗漏认定的共同债务的金额未予确定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文某某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另文某某提出一审遗漏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如下:一、衡器站;二、安宁市草埔镇石子坡小区13间房屋、附带的12亩荒地、深水井2口;三、安宁市柳树花园小区X幢X号房屋一套;四、婚后武某某支付其前妻的离婚财产补偿款650000元;五、包括蒸汽砖厂在内的安宁市吉森粘土矿矿石加工厂(以下简称“吉森矿石加工厂”);六、马明安采石场;七、安宁市物资回收总公司禄脿废旧物资交易市场九门市(以下简称“九门市”);八、《石灰乳采购合同》及《石灰乳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九、《铁床、铁渣等生产废物清理运输转承包合同》(以下简称“《转承包合同》”);十、《电石渣综合利用协议》。对此,武某某仅认可上述遗漏事实二,即安宁市草埔镇石子坡小区13间房屋、附带的12亩荒地、深水井2口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认为荒地只有6亩,对其余遗漏事实,武某某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武某某无异议的2008年4月8日签订的《荒地转让协议》中明确载明荒地面积有12亩左右,故本院对文某某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一审对此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认定安宁市草埔镇石子坡小区13间房屋、附带的12亩荒地、深水井2口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文某某其余的遗漏事实主张,本院将在认为部分一并论述。综上,本案经一、二审审理后,对双方无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协商一致的价值确认如下:一、云A……7汽车一辆,价值130000元;二、云F……0汽车一辆,价值10000元;三、云A……C汽车一辆,价值600000元;四、云A……2汽车一辆,价值10000元;五、云A……0汽车一辆,价值10000元;六、云A……5汽车一辆,价值20000元;七、云A……3汽车一辆,价值150000元;八、云A1……0汽车一辆,价值10000元;九、云A1……7汽车一辆,价值10000元;十、挖掘机一台,价值150000元;十一、装载机二台,共计价值100000元;十二、云南雅春建材有限公司股权,价值400000元;十三、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兴分社存款2733.43元;十四、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草铺信用社存款(三个账户)共计2880.43元;十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安宁支行存款14.54元;十六、中信银行昆明东陆桥支行存款24000元;十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宁草铺支行存款2716.14元;十八、安宁市草埔镇石子坡小区13间房屋、附带的12亩荒地、深水井2口,共计价值700000元。对双方无争议的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如下:欠朱保忠的债务1000000元。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应如何分割?二、武某某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扣除其婚前个人财产份额后再行分割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关于离婚问题。武某某起诉离婚,文某某表示同意,且文某某亦曾以武某某经常对其打骂,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过离婚,故一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针对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上述无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和价值补偿达成如下协议:云A……7汽车一辆、云F……0汽车一辆、云A……C汽车一辆、云A……2汽车一辆、云A……0汽车一辆、云A……5汽车一辆、云A1……0汽车一辆、云A1……7汽车一辆、挖掘机一台、装载机二台、云南雅春建材有限公司股权、安宁市草埔镇石子坡小区13间房屋、附带的12亩荒地、深水井2口归武某某所有,由武某某补偿文某某财产折价款1075000元;云A……3汽车一辆归文某某所有,由文某某补偿武某某财产折价款75000元。武某某名下的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兴分社、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草铺信用社(三个账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安宁支行、中信银行昆明东陆桥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宁草铺支行等5家银行存款合计32344.54元,由双方各享有50%即16172.27元。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处理,本院分别作如下评判:一、衡器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第10条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武某某主张衡器站为其个人婚前财产,但无证据证明,根据文某某提交的证据法院又无法查实,故本院确认该衡器站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现双方均认可该衡器站价值为40000元,故该衡器站归武某某所有,向文某某补偿20000元。二、安宁市柳树花园小区B2幢1604号房屋一套。因该房屋购房合同买方是武某某之子武臣慧相,故该房屋涉及案外人权益,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三、武某某支付其前妻的离婚财产补偿款650000元。因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6)安民初字第17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武某某应分4次支付其前妻张发平离婚财产补偿款800000元,二审中武某某认可其已全部支付完毕。因该笔款项系武某某从与前妻解除婚姻关系取得分割给其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对价,而武某某取得的该财产亦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和经营开支。现文某某主张分割武某某支付其前妻的离婚财产补偿款6500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包括蒸汽砖厂在内的吉森矿石加工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对吉森矿石加工厂属于武某某的个人财产均无异议,故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吉森矿石加工厂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附的财产以及产生的收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蒸汽砖厂,从武某某提交的云南雅春建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载明的经营范围和《云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载明的内容来看,该蒸汽砖厂的权属涉及案外人云南雅春建材有限公司,且文某某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蒸汽砖厂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蒸汽砖厂不予处理。文某某申请调取蒸汽砖厂相关证据的请求,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对文某某主张分割吉森矿石加工厂婚后添附的其他财产的请求,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并对文某某申请对属于武某某个人财产的吉森矿石加工厂的价值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对文某某主张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吉森矿石加工厂产生的收益的请求,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收益存在及分割的数额,且武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故对文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因一审时,文某某未申请对其主张的收益进行评估、审计,其二审提出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五、马明安采石场。因双方均认可该采石场已被政府部门依法关闭,文某某虽主张还有剩余财产和收益应予以分割,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剩余财产和收益的存在,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六、九门市。因文某某一审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武某某任负责人的九门市系安宁市物资回收总公司下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证明该九门市系夫妻共同财产,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经营收益的存在,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七、《石灰乳采购合同》及《石灰乳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因一审时武某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文某某基于该证据主张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八、《转承包合同》。因文某某认可该合同已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完毕,且对该合同产生的收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九、《电石渣综合利用协议》。虽武某某主张该协议已提前解除,交纳的保证金亦无法退还,但其二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且文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武某某的抗辩不予采信。因文某某对该协议产生的收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分割该协议收益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该协议涉及的300000元保证金,因该协议尚未解除,且涉及案外人权益,故本院对该300000元保证金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十、欠中信银行昆明东陆桥支行的贷款、欠武杨保的债务100000元、欠武增全的债务438266.41元。因双方对欠中信银行昆明东陆桥支行的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判决双方离婚前,双方婚姻关系仍然存续,故夫妻共同债务金额应当以准予双方离婚时的未还金额予以认定,但文某某主张以截至2014年6月的未还款金额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截至2014年6月的中信银行昆明东陆桥支行的贷款未还本金71020.87元及其利息为夫妻共同债务。欠武杨保的债务100000元、欠武增全的债务438266.41元,因文某某对武某某主张的该2笔共同债务不予认可,且涉及案外人权益,可由相关权利人另案解决,本院在本案中对该2笔债务不予处理。对于文某某提出武某某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武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且文某某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武某某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先抵扣其个人婚前财产,其中包括拆迁补偿款现金1370000元以及价值1000000元的原料、车辆等其他财产。因武某某自认1370000元的款项已全部用于或投资于家庭共同开支、生产经营及其他的夫妻共同财产上,并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对其他价值1000000元的财产是否存在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本案处理的财产不涉及武某某的个人财产,故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武某某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0条、第16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准许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二、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财产分割:云A……3汽车一辆归被告文某某所有;庐山牌货车2辆、云A……7别克车一辆、云F……0解放车一辆、挖掘机一台、装载机2台、云A……C汽车一辆、云A……2大地车一辆、云A……0长安车一辆、云A……5货车一辆;云南雅春建材有限公司股权100万元、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兴分社存款2733.43元、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草铺信用社存款(三个账户)2880.43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安宁支行存款14.54元;中信银行昆明东陆桥支行存款240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宁草铺支行存款2716.14元归武某某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分担:欠朱保忠100万元、欠武杨保10万元、欠武增全438266.41元、欠中信银行昆明东陆桥支行欠款360602.62元由武某某负责偿还;四、由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文某某60万元的财产补偿”;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云A……7汽车一辆、云F……0汽车一辆、云A……C汽车一辆、云A……2汽车一辆、云A……0汽车一辆、云A……5汽车一辆、云A1……0汽车一辆、云A1……7汽车一辆、挖掘机一台、装载机二台、云南雅春建材有限公司股权、安宁市草埔镇石子坡小区13间房屋、附带的12亩荒地、深水井2口、衡器站归武某某所有,云A……3汽车一辆归文某某所有;武某某名下的5家银行存款,由武某某、文某某各享有人民币16172.27元。综上,在与文某某支付给武某某的财产折价款相抵后,武某某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文某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036172.27元;四、夫妻共同债务负担:截至2014年6月的中信银行昆明东陆桥支行的贷款未还本金71020.87元及其利息、欠朱保忠的债务1000000元,由武某某、文某某各负担50%;五、驳回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人民币4250元,二审诉讼费人民币25686.72元,共计人民币29936.72元,由上诉人武某某、文某某各负担人民币14968.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面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 判 长  王思予审 判 员  刘 华代理审判员  秦 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樊寿康龚有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