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围民初字第28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雪峰、刘国杰、张廷杰、张洪春、刘国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雪峰,刘国杰,张廷杰,张洪春,刘国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围民初字第2875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原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鸿,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国辉,围场农商行职工。被告董雪峰。被告刘国杰。被告张廷杰。被告张洪春。被告刘国龙。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董雪峰、刘国杰、张廷杰、张洪春、刘国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文、崔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雪峰、刘国杰、张廷杰、张洪春、刘国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董雪峰在我行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用于买牛,2014年2月5日到期,被告刘国杰、张廷杰、张洪春、刘国龙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电话与见面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雪峰偿还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21405.32元,本息合计121405.32元,被告刘国杰、张廷杰、张洪春、刘国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以起诉陈述、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担保承诺书、借款利息计算表等证据证实起诉主张。被告董雪峰、刘国杰、张廷杰、张洪春、刘国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所诉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被告董雪峰向围场农商行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用于买牛,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被告刘国杰、张廷杰、张洪春、刘国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成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期间,被告董雪峰未结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董雪峰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结算利息,被告刘国杰、张廷杰、张洪春、刘国龙未承担保证责任。依合同约定,自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7月21日(起诉日),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产生利息人民币21405.3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担保承诺书、借款利息计算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董雪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国杰、张廷杰、张洪春、刘国龙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成立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原告围场农商行向被告董雪峰提供了借款,被告董雪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董雪峰应偿还原告本金100000.00元,给付利息21405.32元,本息合计121405.32元。被告刘国杰、张廷杰、张洪春、刘国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对借款本息121405.32元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国杰、张廷杰、张洪春、刘国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雪峰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给付利息人民币21405.3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21405.32元。二、被告刘国杰、张廷杰、张洪春、刘国龙对借款本息121405.3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董雪峰追偿。案件受理费2728.00元,由被告董雪峰、刘国杰、张廷杰、张洪春、刘国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张国辉审判员 王志文审判员 崔 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秀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