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023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吴广秋与王井田、吴广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广秋,王井田,吴广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2338号原告吴广秋,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贵忠,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井田,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秀稳,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广松,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吴广秋与被告王井田、吴广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广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贵忠,被告王井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秀稳,被告吴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广秋诉称:被告王井田系民间建筑队负责人。2012年5月20日我受被告王井田雇佣,在给被告吴广松揭瓦房过程中摔伤。经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诊断,我伤情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后交叉韧带部分撕裂,内外侧副韧带断裂、腘肌腱断裂、腘肌损伤、贫血。我住院期间,被告王井田雇人护理14天,并支付医疗费38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4532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36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126144.94元。被告王井田辩称:第一,我和被告吴广松达成口头协议,我负责找人帮助其揭瓦房。工资按照日工结算,每人每日120元。原告吴广秋的每日工资也是120元,我自原告吴广秋处并未获利。因此,原告吴广秋并非我的雇员。第二,我曾请人护理原告吴广秋14日,并为其垫付医疗费38000元,但仅系出于善意。第三,施工时所使用的脚手架系由被告吴广松所提供,与我无关,原告吴广秋即自此脚手架跌下摔伤。第四,就本次事故,原告吴广秋自身存在过错。当日在原告吴广秋之前,已有两名工人自该脚手架上到房顶,均未出事。原告吴广秋作为成年人,长期从事瓦工工作,对于安全应有一定的判断能力。第五,原告吴广秋治疗过程中,未使用国产普及型医疗材料,故高出部分应由原告吴广秋自负。其中有马特仕胫骨近端内侧锁钉加压板44415元、马特仕5.0mm锁定头螺钉4998元、马特仕4.5自攻螺钉534.6元、马特仕3.5自攻锁定螺钉6460.65元、干部床位费480元。第六,原告吴广秋于2012年5月20日受伤,后于2014年3月14日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我不同意原告吴广秋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广松辩称:首先,我与被告王井田口头签订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约定将房屋修建工程以包清工方式发包给被告王井田,由其组织施工。我与被告王井田之间属于承揽关系,原告吴广秋系被告王井田所雇佣。原告吴广秋系在雇佣活动中伤害,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其次,2012年5月20日原告吴广秋既受伤,而其直到2014年8月1日才追加我为本案的被告,其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再次,事故发生前一晚原告吴广秋与他人大量饮酒,事发当日除原告吴广秋外还有其他人自脚手架上下,而只有原告吴广秋摔伤,故此其对本次事故负有过错。最后,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吴广秋垫付医疗费22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井田系个体建筑队负责人,原告吴广秋系其工人。该建筑队承揽了被告吴广松房屋修建工程。2012年5月20日上午,施工过程中脚手架倾倒,原告吴广秋自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当日原告吴广秋前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就医,并住院治疗至6月11日。经诊断,原告吴广秋的伤情为右胫骨平台骨折、腓骨小头骨折、后交叉韧带部分撕裂、内外侧副韧带断裂、腘肌腱断裂、腘肌损伤、贫血。2013年8月21日原告吴广秋再次前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行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后住院治疗至8月25日。出院后原告吴广秋遵医嘱复查。2014年7月1日,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吴广秋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18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90日。现原告吴广秋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诉请如前所述。被告王井田、吴广松持各自答辩理由不同意原告吴广秋之诉讼请求。另查一,2012年5月19日晚,原告吴广秋与他人饮酒。原告吴广秋受伤后,被告王井田为其垫付医疗费38000元,并为其聘请护理人员护理14日,被告吴广松为原告吴广秋垫付医疗费2200元。另查二,被告王井田所组建的个体施工队人员不固定,有十余人,承接农村房屋施工工程;施工时被告王井田亦参加施工劳动。另查三,施工中所使用的脚手架由被告吴广松所提供。经本院核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吴广秋发生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8326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6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为151684.94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专用收据、电子病历、挂号费票据、诊疗费票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北京市平谷区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合作医疗审核回执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井田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对原告吴广秋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广松将施工工程交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王井田组织工人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故被告吴广松应当与被告王井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吴广秋在事发前一晚饮酒,在施工过程中又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故其应自负一定的责任。对原告吴广秋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一项,依据相关证据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结合其住院时间和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一项,依据鉴定结论予以酌定;护理费一项,结合对护理期的鉴定意见和同级护工护理费标准予以酌定;误工费一节,虽然其从事雇佣活动时每日工资为120元,但其每月工作时间不固定,因此本院对其所主张的每日误工费予以酌减后结合对误工期的鉴定意见予以酌定;伤残鉴定费一项,依据其所提交相关票据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一项,结合其年龄、伤残指数、户籍情况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结合其伤残程度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一项,依据其伤情和就医、伤残鉴定的次数、路程远近予以酌定。对被告王井田聘请护理人员护理原告吴广秋一节,本院以同级护工护理费标准予以折款。对被告王井田辩称治疗过程中未使用国产普及型医疗材料,原告吴广秋应当自负高出部分费用一节,因就医期间原告吴广秋对治疗方案及医疗器械、药品的使用等自主选择性较低,遵从性较强,而被告王井田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费用超出救治伤者所需的合理范围,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对被告方辩称原告吴广秋提起本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原告吴广秋因本次事故最后就医的时间至其提起本次诉讼时不足一年,故本院对被告方该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井田、吴广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吴广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十万六千一百七十九元四角六分(其中被告王井田已付三万九千二百六十元,被告吴广松已付二千二百元);二、驳回原告吴广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二十二元,由原告吴广秋负担三百九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王井田、吴广松负担二千四百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伟人民陪审员 陈朝虎人民陪审员 陈友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