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皖民二终字第0056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与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安兴环保彩纤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滁州安兴环保彩纤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皖民二终字第005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淑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负责人:王群,该分行行长。原审被告:滁州安兴环保彩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原审被告滁州安兴环保彩纤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2014)滁民二初字第00084-2号民事裁定,上诉称:其住所地在江苏省江阴市,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滁州安兴环保彩纤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滁民二初字第00084-1号民事裁定。2014年5月5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申请追加连带保证人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14年6月19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滁民二初字第00084-2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另查明,2014年1月22日经滁州安兴环保彩纤有限公司申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为其开出一份金额为1619.4255万元不可撤销跟单国内信用证,滁州安兴环保彩纤有限公司提供保证金323.8851万元。2013年10月24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还与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为滁州安兴环保彩纤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处因短贷、信用证等提供最高5000万元的保证。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证明,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安徽省滁州市,故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永实代理审判员 谷 莹代理审判员 戴良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昂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