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夏国安与安顺市第三建筑工程总公司、肖兰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国安,安顺市第三建筑工程总公司,肖兰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夏国安。被告安顺市第三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塔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肖春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志文,男,1967年4月30日生,苗族。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肖兰勇,原告夏国安诉被告安顺市第三建筑工程总公司、肖兰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国安、被告安顺市第三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志文、被告肖兰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国安诉称:2013年11月8日,经肖兰勇与原告夏国安口头协议,由夏国安多人在安顺市西秀区产业园农业产品批发市场董家庄工地给安顺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刮瓷,经双方结算,肖兰勇欠我工资款457250元,并写有欠条交我收执。2014年2月10日。肖兰勇找我协商让我维修工程,维修时间是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5月13日。维修好后就付清包括以前的全款工资,到2014年5月14日我讨要工资无果,肖兰勇又写下欠条载明欠我夏国安人民币17950元。另外由于被告不按时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法院依照(1994年12月31日)劳部发(1994)48号《违反和解除劳务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规定判决被告一次性加罚经济补偿金118800元。综上,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工资款475200元,并按法律规定加罚25%的经济补偿金1188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安顺市第三建筑工程总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承建的安顺西秀区产业园区农产品批发市场项目部与肖兰勇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将该项目内墙刮瓷乳胶漆、外墙刮腻子、刷白色外墙涂料、外墙局部刷灰色真石漆等分项工程承包给肖兰勇施工,该范围内所承建的工程必须经验收合格。我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4年4月13日,已累计支付9笔共计66万元,已达工程款的80%,由于肖兰勇承建的工程质量未达到合格要求,导致我公司未能将该工程报验移交,也未能收到业主的工程款,故需要肖兰勇继续整改合格。肖兰勇延误我公司工期给我公司造成损失,我公司将对其追究责任。二、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同时我公司去年在该项目场地内四处张贴工资申报通告,要求场内的施工班组申报农民工的工资,公司将督促承包人支付工资,但是原告没有来申报过权利。综上,肖兰勇欠原告的款是否真实我方不清楚,我公司已按工程进度支付了肖兰勇工程款,故该款应由肖兰勇支付。被告肖兰勇辩称:一、欠的工程款属实,因公司没有把工程款支付给我,故我没有能力付款给原告。二、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应该支付,但是要求法院调整,越低越好。三、安顺市第三建筑工程总公司应该承担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安顺市第三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包了安顺市西秀区产业园区农产品批发市场项目,后将该项目的刮瓷工程承包给被告肖兰勇,并于2013年11月16日与肖兰勇签订了《西秀产业园区农产品批发市场刮瓷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肖兰勇找到原告夏国安并与其口头协议,由夏国安负责召集多位工人为肖兰勇在安顺市西秀区产业园农产品批发市场董家庄工地进行刮瓷工作,双方按工时计算工作量付款。2013年11月,被告肖兰勇支付原告22000元的工程款,2014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肖兰勇尚欠夏国安刮瓷工程款457250元,并由肖兰勇出具欠条给夏国安收执,约定该款于2014年1月30日前还清。因刮瓷工程需要维修裂缝,被告肖兰勇又要求夏国安召集工人为刮瓷的裂缝进行维修。经结算,2014年5月14日被告肖兰勇又向原告夏国安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夏国安在安顺市西秀区产业园农产品批发市场二期刮瓷工程(维修裂缝)工程款壹万柒仟玖佰伍拾元整(¥17950.00)定于二0一四年六月四号还清。此据欠款人:肖兰勇2014年5月14日”,后因被告肖兰勇未按约定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同时查明,被告安顺市第三建筑总公司已经按工程进度支付被告肖兰勇工程款人民币66万元。肖兰勇至今未与安顺市第三建筑工程总公司就承包的刮瓷工程进行结算。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安顺市第三建筑工程总公司西秀产业园区交易市场项目部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二张、被告安顺市第三建筑工程总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整改反工表、被告肖兰勇提供的身份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系复印件,被告安顺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顺市第三建筑工程总公司提供通告证实其将该通告张贴于施工场地,因不能提起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肖兰勇与原告夏国安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人为被告刮瓷,被告肖兰勇向原告夏国安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75200元,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应该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付款,被告至今未付款,现原告诉请被告肖兰勇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4752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照(1994年12月31日)劳部发(1994)48号《违反和解除劳务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规定加罚25%的经济补偿金,因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故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兰勇未按约定付款,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日止。原告认为其为安顺市第三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工程刮瓷,故安顺市第三建筑工程总公司应对肖兰勇所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告与被告肖兰勇有合同关系,原告为肖兰勇做工只提供劳务,按工时计付工资,材料都由被告肖兰勇提供,故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建筑工程施工关系。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筑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安顺市第三建筑工程总公司已经按照工程进度向被告肖兰勇付款,该工程双方未结算,工程款尚欠多少不清楚,且原告及被告肖兰勇均未举证证实被告安顺市第三建筑工程总公司有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其认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辨称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肖兰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夏国安工程款人民币4752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人民币45725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4日,以4752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夏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870元,由被告肖兰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国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