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刑执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曾志全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志全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川刑执字第676号罪犯曾志全,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某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日作出(2008)成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志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876元。被告人曾志全不上诉。经本院复核审理,于2008年4月24日以(2008)川刑复字第302号刑事裁定,核准被告人曾志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交付执行后,本院于2010年6月14日以(2010)川刑执字第778号刑事裁定,将其原判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4年4月23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以罪犯曾志全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志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学习,积极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曾志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曾志全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33年3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冀川代理审判员 程媛媛代理审判员 蒋 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