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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爱华诉秦皇岛市必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华,秦皇岛市必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206号原告李爱华。诉讼代表人徐美夏,男,汉族。诉讼代表人刑海庄,男,汉族。被告秦皇岛市必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东大街。法定代表人张健英,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昭贵,男,汉族,秦皇岛市必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李爱华诉被告秦皇岛市必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徐美夏、刑海庄,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昭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华诉称,2006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购买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为319026元,代收费4000元,公用设施维修基金9571元,下房款14880元,面积不足补差价3464元,共计315562元。被告长期以验收不合格为由,迟迟未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直至2013年9月份才完成产权登记。根据双方所签《关于文博城项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产权办理的补充协议》之约定,双方同意在2009年12月31日前办理产权登记,如果未按期办理,双方同意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赔偿损失,却遭到被告的严辞拒绝。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违约金3155.6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秦皇岛市必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诺在2009年12月31日前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原告在该日期就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应当从该日计算,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丧失了胜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爱华与被告秦皇岛市必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住房一套,房屋价款为319026元,代收费4000元,公用设施维修基金9571元,下房款14880元,面积不足补差价3464元,共计31556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购房款,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08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文博城项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产权办理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在2009年12月31日前办理产权登记;如果未按期办理,双方同意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被告在2009年12月31日前未能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未能按约定日期办理产权登记。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取得了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博城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以便买受人办理产权登记,被告未按期备案,且该行为持续至2012年4月27日,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但支付违约金属于债权请求权,该请求权受诉讼时效调整。现原告在2014年6月27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被告提出时效抗辩,原告未能提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证据,因此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爱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庆海代理审判员  韩 力代理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