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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岳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庆华与被告杨佳庆、阳廷洪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华,杨庆华与被告杨佳庆、阳廷洪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杨佳庆,阳廷洪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岳民初字第5号原告杨庆华,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卫忠,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佳庆,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秀勇,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廷洪,男,汉族,居民。原告杨庆华与被告杨佳庆、阳廷洪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安岳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不服上诉至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资民终字第585号民事裁定,以在二审过程中出现新证据可能影响本案实体处理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3年12月11日本院立案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7月8日、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忠、被告杨佳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廷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被告阳廷洪承包了永顺镇民安村通畅公路施工工程,被告阳廷洪将此工程混凝土路面施工转包给了被告杨佳庆。2012年4月16日,因被告工地上的搅拌机脚架损坏,杨佳庆的父亲购买了钢材等部分材料到原告门市,要求原告为被告加工搅拌机脚架,原告加工好后于4月17日下午交给被告,由被告自己带到工地上安装。4月18日被告杨佳庆称脚架安装后不能使用,并派车接原告到工地上去维修。原告到工地后,帮助被告工人将搅拌机及脚架放下来,由于其他工人配合不力,架子倒了下来将原告压伤,致使原告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经安岳县第三人民医院、安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杨佳庆仅支付了19500元医药费,其余下欠药费等均为给付和赔偿。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77430.74元。被告杨佳庆辩称,原告给被告加工搅拌机脚架是事实。但是因为原告加工的脚架不能使用,被告派车接原告到工地修理,被告和工地的工人在将吊起的搅拌机及脚架放下来时,搅拌机架子倒下来将原告压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给付了19500元医疗费,原告本来在中医院手术后休息一段时间即可出院,但被告人为扩大损失,在医院住院2年多时间,现在都未出院。原告与被告属于承揽加工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不属于义务帮工关系,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愿意在法律范围内适当补偿被告。被告阳廷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阳廷洪承包了永顺镇民安村通畅公路施工工程,被告阳廷洪将此工程混凝土路面施工转包给了被告杨佳庆。2012年4月16日,被告杨佳庆混凝土路面施工工地上的搅拌机需要安装脚架,杨佳庆的父亲购买了钢材等部分材料到原告门市,要求原告为其加工搅拌机脚架,原告加工好后于4月17日下午交给被告杨佳庆,由被告杨佳庆自己带到工地上进行安装。4月18日,被告杨佳庆发现脚架安装后脚架固定不好,造成搅拌机及脚架摇晃不能使用,于是派车接原告到工地上来检查维修。原告到工地后,因搅拌机安装后脚架摇晃,搅拌机及脚架还在空中用“葫芦”吊起,原告和被告的工人一起将搅拌机及脚架放下来检查不稳定的原因以便维修,在放的过程中,搅拌机架子倒了下来将原告压伤,致使原告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到安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杨佳庆支付了19500元医药费。现原告已于2013年12月左右离开医院,但仍未办理出院手续。原告诉来我院后,原告申请了伤残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被告杨佳庆申请了合理治疗期间的鉴定,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理治疗期间为178天。原告在安岳县中医院治疗178天的医疗费为76886.44元,被告杨佳庆支付了19500元,现下欠医疗费57386.44元。另查明,原告户籍地为农村,但是长期住在县城并在县城务工;原告母亲已去世,父亲现年68岁,原告现有兄妹三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安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安岳县中医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车票、鉴定费发票、门诊费收据、暂住证、岳阳镇土地堂社区证明、城北乡画梁村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和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杨佳庆提供钢材等材料给原告,原告利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为其加工搅拌机脚架,双方属于承揽加工法律关系。但是原告加工好后,按约定由被告杨佳庆自己将脚架散件带到工地上安装,此时原告的承揽加工行为已经完成,原告的加工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杨佳庆发现搅拌机脚架不稳定不能使用,派车接原告到施工现场维修,由于搅拌机及脚架吊在空中,无法检查维修,原告和工地上的工人将搅拌机及脚架放下来时导致原告受伤。本院认为,被告叫原告到工地检查维修搅拌机脚架,被告有义务提供维修的基本条件,由于搅拌机悬吊在空中不具备维修的条件,原告帮助将搅拌机放下来这一行为不属于维修义务,应属于义务帮工,故本案原、被告之间属于义务帮工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杨佳庆应对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各种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杨庆华作为一个从业多年的技术工人,在帮工时明知搅拌机及脚架不稳定悬挂在空中,在放下来时随时有可能倒下来砸伤人,但其不注意安全,忽视安全隐患,放任危险的发生。故原告本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原告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被告阳廷洪在本案中对造成原告受伤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确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确认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76886.44元(合理治疗期间178天医院产生的治疗费),2、后续治疗费7000元,3、误工费15180元(178天+75天=253天×60元),4、护理费11580元(178天+15天=193天×6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及营养费6755元(193天×35元),6、残疾赔偿金35798元(17899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478.40元(13696元×12年×10%÷3人),9、门诊费693.50元,10、交通费275元,11、鉴定费1570元。综上本案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为164216.34元,对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佳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庆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共计114951.44元(已赔偿19500元);驳回原告杨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元,由原告杨庆华承担276元,由被告杨佳庆承担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 勇审判员 杨 建审判员 蒋远良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