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巍商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单卫生与应晓云、郭爱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卫生,应晓云,郭爱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巍商初字第603号原告:单卫生,农民。被告:应晓云,农民。被告:郭爱群,农民。原告单卫生为与被告应晓云、郭爱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李凌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单卫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晓云、郭爱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应晓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由被告郭爱群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应晓云立即归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0元(已按月息2.5分自2013年9月12日起算至2014年7月12日,此后仍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郭爱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9月1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应晓云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以及被告郭爱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应晓云、郭爱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属放弃一审期间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所主张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原告所诉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被告应晓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单卫生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由被告郭爱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原告依约于借款当日支付被告应晓云借款160000元,同日被告应晓云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应晓云拒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郭爱群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晓云欠原告单卫生借款16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晓云负有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单卫生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5%,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爱群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爱群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晓云、郭爱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晓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单卫生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郭爱群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应晓云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应晓云负担,被告郭爱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凌锋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伟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