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三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林翠云与林明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翠云,林明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泰三商初字第60号原告:林翠云。被告:林明登。原告林翠云为与被告林明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明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翠云起诉称:被告林明登以建房需周转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农历2011年12月26日)、2012年2月22日(农历2012年2月初一)向原告借款50000元、60000元,合计借款110000元,均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并约定借款期限。款项出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7日(农历2013年5月底),共支付利息款52500元。之后的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林翠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1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林明登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林明登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林翠云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林翠云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明登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60000元,合计借款110000元,均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并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共支付利息52500元,其中本金50000元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7日,被告支付利息款25500元;本金60000元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7日,被告支付利息款27000元。之后的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林翠云与被告林明登之间的借款有被告向原告的出具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共支付利息52500元,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抵扣本金。即本金50000元的借款,至2013年7月7日应付利息17075元,8425元抵扣本金;本金60000元的借款,至2013年7月7日应付利息19107.33元,7892.67元抵扣本金。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明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翠云借款本金人民币93682.3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本案受理费2870元、邮政专递公告费80元,合计2950元,由被告林明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东方审 判 员 胡丽清人民陪审员 林全法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谦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