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秭归民调确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张兵与史永华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兵,史永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秭归民调确字第00257号申请人张兵。申请人史永华。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了申请人张兵、史永华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向丰军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2014年9月7日15时40分,申请人张兵驾驶鄂E9U2**号小型客车沿秭归县茅坪镇三溪路左转弯往建东大道方向行至建东大道与三溪路交叉口时,与申请人史永华驾驶的粤SM48**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申请人张兵负全部责任,申请人史永华无责任。2014年9月11日,经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史永华的车辆修理费4400元由张兵赔偿,定于2014年9月25日前付清。张兵的车辆修理费600元由其自行负担。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张兵、史永华经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向丰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