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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虞行审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上虞区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6)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绍兴市上虞区国土资源局,浙江滨海新城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绍虞行审字第197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龚开洋。被执行人浙江滨海新城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虞土资滨监(2014)第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中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493平方米土地,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内容。该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浙江滨海新城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始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绍兴市上虞区海涂国有土地进行景观带硬化,计占地面积2493平方米。以上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非法占地的行为。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给予上述处罚内容和罚款人民币69804元。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虞土资滨监(2014)第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程序合法,无明显违法之处。且被执行人对罚款69804元已自行履行完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虞土资滨监(2014)第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虞土资滨监(2014)第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493平方米土地,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绍兴市上虞区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陶秋文审 判 员  徐永进代理审判员  薛 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淑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