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大同市有鑫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大同市有鑫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代表人李××,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有鑫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强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同市有鑫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南民三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大同市有鑫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有鑫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城支公司)处为车牌号码为冀J×××××的解放牌自卸车投保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673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日24时止。保单中特别约定该车的第一受益人为王××。2014年4月19日,有鑫公司允许的司机王×一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天津市津南区汉港公路14公里0米倒车时侧翻,造成本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王×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做出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为101565元,有鑫公司为此支付公估费5100元。有鑫公司另支付了施救费10000元。人保南城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的义务。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王×一具备驾驶资格。有鑫公司呈诉法院,请求判令人保南城支公司立即给付有鑫公司保险理赔款116665元,诉讼费由人保南城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有鑫公司、人保南城支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诉争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出具权利让渡证明,且人保南城支公司对有鑫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无异议,故有鑫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人保南城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及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承保范围内对有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鑫公司提交的关于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即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该公估报告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人保南城支公司对公估报告持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人保南城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人保南城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亦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有鑫公司支付的公估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鑫公司要求人保南城支公司赔偿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人保南城支公司用来支持其关于应按照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偿的约定、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理由的保险条款,系通过设定赔付标准的方式限制或免除保险人应承担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格式条款,人保南城支公司将其以黑体字形式做出提示的行为,仅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人保南城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诉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人保南城支公司关于对公估费免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有鑫公司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足以证明施救费数额,该项费用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有鑫公司已经实际支付,有鑫公司要求人保南城支公司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保险合同中不计免赔覆盖车辆损失险,而有鑫公司在保险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人保南城支公司应对有鑫公司上述合理损失101565+10000+5100=116665元进行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有鑫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金1166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人保南城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赔偿车辆的实际价值20314元,不承担公估费和施救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双方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双方在投保时约定新车购置价为267300元,经计算车辆实际价值为20314元,原审认定错误;2、车辆定损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拆解不知情,违反合同,人保南城支公司对公估费不予认可。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总额超过车辆实际价值,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有鑫公司答辩认为,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单位作出,客观公平性较高,原审认定车辆损失正确。公估费、施救费根据保险法规定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鉴定机构所作鉴定具有客观性,应当作为赔偿依据。车辆已经维修完毕,交纳了维修费,评估费是合法发生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有鑫公司提供修车收据、修车明细各一份,证明车辆损失数额。人保南城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修车费收据不认可,应当提供正式发票,对修车费明细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有鑫公司提供的修车收据、修车明细,人保南城支公司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真实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且上述证据能够佐证车辆的损失情况,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保南城支公司与有鑫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人保南城支公司对发生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争议,其上诉主张对于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不予认可,其认为应当赔偿数额不得超过车辆实际价值,合同中对此进行了规定,但合同中关于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人保南城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有鑫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估费、施救费,均属处理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系必要发生的费用。人保南城支公司应依法承担,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对人保南城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 新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日升速 录 员 路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