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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82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河南省新野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河南省新野县,现住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袁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荔湾区增南路一路发花场对出路口时,由于被告人袁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禁行区域内上路,行驶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与被害人钟某进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钟某进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袁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袁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袁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钟某进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钟某进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警情单,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出具的执勤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肇事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被害人钟某进的陈述,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秋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金超书记员  陈仁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