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海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门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刑初字第5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门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5月7日被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本案,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吴金龙。辩护人曹江燕。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4年7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某及辩护人吴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门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浙F×××××厢式���车在海宁市盐仓开发区华辰家具有限公司厂区内倒车时,与车后的被害人徐某丙(1949年11月13日生)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被害人徐某丙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门某驾车离开现场,后又回到现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路外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门某负本起道外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门某、肇事车辆所有人与被害人亲属已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金某、朱某、徐某甲、黄某、周某、徐某乙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车辆称重记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拓印比对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及说明,死亡��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DNA鉴定书,暂存单、支取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手机通讯详单,接警单,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转款通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厂区倒车过程中,疏忽观察,至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门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门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且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门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门某犯过失致��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志华人民陪审员 金艺光人民陪审员 董 丹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