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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鱼民初(一)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吕洁与罗跃进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一)字第6号原告吕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滨,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甲,柳州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钟人应,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静。原告吕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麟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本案不宜再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婵、朱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婷担任记录。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滨,被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人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常为日常生活琐事吵闹。2010年7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已经超过两年。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2012年7月10日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法院两次均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分居超过两年,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柳州市屏山大道296号宏福苑10栋1单元5-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位于柳州市箭盘路1栋1单元5-1号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吕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2011)鱼民初(一)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鱼民初(一)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3、《房屋所有权证书》二份。证明:位于柳州市屏山大道296号宏福苑10栋1单元5-2号房屋、柳州市箭盘路1栋1单元5-1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8日向银行贷款177000元,用于购买柳州市屏山大道296号宏福苑10栋1单元5-2号房屋。5、《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向银行贷款230000元,用于装修柳州市屏山大道296号宏福苑10栋1单元5-2号房屋。6、2013年10月21日《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二份。7、2014年2月12日《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二份。8、2014年5月9日《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二份。证据6、7、8证明:原、被告上述两笔银行贷款的还款情况及欠款金额:截止2014年5月9日,原、被告尚欠住房贷款89243.02元、装修贷款170369.15元。9、柳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位于柳州市荣军路226号7栋6-1号房屋系案外人王浩所有。被告罗某甲辩称,一、同意离婚。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除了原告提出的两套房屋外,另有:1、位于柳州市荣军路226号7栋6-1号起重机厂职工集资房屋一套;2、桂B×××××号福特“嘉年华”牌小轿车一辆,原告已将该车出售,取得40000元;3、柳州市屏山大道296号宏福苑内的车库一间,价值66000元,原告已将该车库出售。被告要求在离婚时对以上夫妻共同财产一并分割。另外原告以儿子罗某乙名义开设了基金账户和银行账户,原告对被告隐瞒了上述情况,存在隐匿财产的行为,应当少分夫妻共同财产。三、银行贷款230000元,实际是原告用于购买柳州市荣军路226号7栋6-1号起重机厂内部职工集资房屋,并未用于住房装修,故属于原告个人债务,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该笔贷款一直由被告偿还,共计120000元,此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原告补偿60000元。被告罗某甲对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2005年3月2日《离婚协议书》一份、2011年7月18日《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自认柳州市荣军路226号7栋6-1号起重机厂职工集资房屋一套、宏福苑内的车库一间系夫妻共同财产。2、银行还款清单一份。证明:银行贷款230000元并未用于装修,且一直都是被告偿还。3、(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自认于2006年2月搬入位于柳州市屏山大道296号宏福苑10栋1单元5-2号房屋,说明2009年8月20日以被告名义向银行贷款230000元不是用于该房屋的装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没有异议;对证据5、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9的房屋系用证据5中的银行贷款购买的,即证据5中的银行贷款并未用于住房装修和家庭生活,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柳州市荣军路226号7栋6-1号起重机厂职工集资房是案外人王浩所有,宏福苑内的车库并未实际购买;对证据2、3认为银行贷款230000元实际用于归还装修时向双方亲友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以上证据指向的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的处理问题,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参考。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198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罗某乙,现已成年。近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经济问题争吵并产生矛盾,双方于2010年10月18日开始分居。原告曾先后于2011年8月10日、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做出(2011)鱼民初(一)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0月24日做出(2012)鱼民初(一)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关系至今并无改善,且分居超过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的房产有:1、柳州市屏山大道296号宏福苑10栋1单元5-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1.66平方米)。住房贷款:向中国工商银行柳州分行贷款177000元,截止2014年5月9日,尚欠银行贷款89243.02元。2、柳州市箭盘路1栋1单元5-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1.91平方米)。上述两套房屋的所有权人均登记为原告。由于原、被告对上述两套房屋的价值无法协商一致,向本院申请对两套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提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广西金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两套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广西金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金城桂房估字(司法)第2014I240828C号、金城桂房估字(司法)第2014I250828C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位于柳州市屏山大道296号宏福苑10栋1单元5-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1.66平方米)的房屋市场价值为833371元、位于柳州市箭盘路1栋1单元5-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1.91平方米)的房屋市场价值为372698元。原、被告对上述两份《房地产估价报告》均无异议。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以案外人王浩所有的柳州市荣军路226号7栋6-1号房屋作抵押向银行贷款230000元,贷款用途为住房装修。截止2014年5月9日,尚欠银行贷款170369.15元。另查明,柳州市荣军路226号7栋6-1号房屋(登记时间为2009年7月21日)所有权人系案外人王浩,王浩原系原告的嫂子。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桂B×××××号福特“嘉年华”牌小轿车一辆,原告于2011年将车辆转让给他人。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在人民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并持续分居超过两年,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为此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认为原告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综合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对此,原告主张柳州市屏山大道296号宏福苑10栋1单元5-2号房屋一套归自己所有,被告主张柳州市箭盘路1栋1单元5-1号房屋一套归自己所有,结合上述两套使用状况及房屋登记状况,本院对原、被告的主张均予以准许。关于房屋补偿问题:1、柳州市屏山大道296号宏福苑10栋1单元5-2号房屋:房屋评估总价值为833371元,尚欠银行贷款89243.02元。由于该房屋所有权由原告取得,则本院确定由原告负责偿还剩余银行贷款,原告还需要补偿给被告372064元。2、柳州市箭盘路1栋1单元5-1号房屋:房屋评估总价值为372698元。由于该房屋所有权由被告取得,则被告应当补偿给原告186349元。关于以被告名义向银行贷款的230000元,贷款时间是2009年8月20日,登记所有权人为案外人王浩的荣军路226号7栋6-1号房屋登记时间是2009年7月21日,即贷款时间发生在房屋取得之后,故被告辩称贷款系原告用于为王浩购买前述房屋,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该贷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并且借款合同中注明用途为住房装修,即用于原、被告家庭生活开支,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已经偿还的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笔贷款截止2014年5月9日尚欠银行170369.15元。鉴于此款以被告名义所贷且从被告名下账户扣款还贷,本院酌定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应当补偿给被告85185元。以上三项相抵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70900元。关于柳州市荣军路226号7栋6-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案外人王浩,庭审后被告亦表示不再主张分割,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车库:原告表示并未实际购买,被告亦未能提供购买车库以及原告处分车库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变卖车库所得款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将桂B×××××号“福特嘉年华”牌小轿车出售所得款项:由于该款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被告未能提供该款的实际去向,故被告要求分割该款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吕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柳州市屏山大道296号宏福苑10栋1单元5-2号房屋一套归原告吕某所有,今后该房屋上所欠的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吕某负责偿还;位于柳州市箭盘路1栋1单元5-1号房屋一套归被告罗某甲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贷款人民币230000元,截止2014年5月9日尚欠人民币170369.15元,此款由被告罗某甲负责偿还;四、原告吕某补偿给被告罗某甲人民币2709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吕某负担1715元,被告罗某甲负担171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麟人民陪审员  李婵人民陪审员  朱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